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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6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兰溪市创元金属包装容器有限公司、祝晓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创元金属包装容器有限公司,祝晓芳,严华忠,吴学军,汪君君,祝晓东,叶晓娟,周撮洪,舒益琴,章小平,徐小燕,董慧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6225号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荫路102号。负责人:傅培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列,系浙江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兰溪市创元金属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经济开发区春兰路12号。法定代表人:祝晓芳,总经理。被告:祝晓芳,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严华忠,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吴学军,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汪君君,女,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祝晓东,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被告:叶晓娟,女,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被告:周撮洪,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舒益琴,女,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章小平,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徐小燕,女,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董慧荣,男,195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溪市创元金属包装容器有限公司、祝晓芳、严华忠、吴学军、汪君君、祝晓东、叶晓娟、周撮洪、舒益琴、章小平、徐小燕、董慧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傅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创元金属包装容器有限公司、祝晓芳、严华忠、吴学军、汪君君、祝晓东、叶晓娟、周撮洪、舒益琴、章小平、徐小燕、董慧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兰溪市创元金属包装容器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立即归还欠息及罚息人民币150925.94元,合计欠款人民币1650925.94元。(欠款利息结算至2016年9月1日,之后利息按贷款约定支付);2、判令被告祝晓芳、严华忠、吴学军、汪君君、祝晓东、叶晓娟、周撮洪、舒益琴、章小平、徐小燕、董慧荣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4日,被告兰溪市创元金属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以归转贷为由,向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19日,年利率9.4575%,被告吴学军、汪君君、祝晓东、叶晓娟、周撮洪、舒益琴、章小平、徐小燕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祝晓芳、严华忠、董慧荣对该借款出具了保证函。2015年8月24日发放了该笔借款。目前上述借款本金已逾期,自2015年9月21日起被告兰溪市创元金属包装容器有限公司没有按借款合同条款规定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到期后也未按期归还本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欠息,故提起诉讼。被告兰溪市创元金属包装容器有限公司、祝晓芳、严华忠、吴学军、汪君君、祝晓东、叶晓娟、周撮洪、舒益琴、章小平、徐小燕、董慧荣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兰溪市创元金属包装容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吴学军、汪君君、祝晓东、叶晓娟、周撮洪、舒益琴、章小平、徐小燕提供担保的事实;3、保证函,证明被告祝晓芳、严华忠、董慧荣为该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兰溪市创元金属包装容器有限公司、祝晓芳、严华忠、吴学军、汪君君、祝晓东、叶晓娟、周撮洪、舒益琴、章小平、徐小燕、董慧荣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20日,被告祝晓芳、严华忠、吴学军、徐小萍、董慧荣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表示对被告兰溪市创元金属包装容器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人民币6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创元金属包装容器有限公司、吴学军、汪君君、祝晓东、叶晓娟、周撮洪、舒益琴、章小平、徐小燕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兰溪市创元金属包装容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年利率9.4575%,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19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月息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该借款由被告吴学军、汪君君、祝晓东、叶晓娟、周撮洪、舒益琴、章小平、徐小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及保证函的责任范围均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兰溪市创元金属包装容器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后,被告即未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的民事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履行担保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溪市创元金属包装容器有限公司、祝晓芳、严华忠、吴学军、汪君君、祝晓东、叶晓娟、周撮洪、舒益琴、章小平、徐小燕、董慧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请,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溪市创元金属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8月2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祝晓芳、严华忠、吴学军、汪君君、祝晓东、叶晓娟、周撮洪、舒益琴、章小平、徐小燕、董慧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4658元,由被告兰溪市创元金属包装容器有限公司、祝晓芳、严华忠、吴学军、汪君君、祝晓东、叶晓娟、周撮洪、舒益琴、章小平、徐小燕、董慧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茹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人民陪审员  章子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万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