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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6民初4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长冶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德盛镁汽车部件(芜湖)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长冶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德盛镁汽车部件(芜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06民初488号之一原告:马鞍山市长冶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程志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燕燕,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盛镁汽车部件(芜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晞,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马鞍山市长冶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冶公司)与被告德盛镁汽车部件(芜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长冶公司诉称,1.德盛镁公司给付长冶公司货款75500元,并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德盛镁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起,德盛镁公司向长冶公司订购石棉垫。截至2015年2月,长冶公司向德盛镁公司供应累计133750元的石棉垫。德盛镁公司至2015年6月19日累计付款58250元后,虽经多次催要,仍未支付余款。德盛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长冶公司是德盛镁公司采购耐高温石棉垫的供应商,将货送至德盛镁公司仓库,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德盛镁公司住所地,故本案应由德盛镁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长冶公司与德盛镁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系德盛镁公司欠付长冶公司货款而产生的诉讼。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德盛镁汽车部件(芜湖)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肇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庭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