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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石跃军、邵枫与无锡市滨湖区河埒街道办事处、无锡市滨湖区房冠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跃军,邵枫,无锡市滨湖区河埒街道办事处,无锡市滨湖区房冠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终1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跃军,男,1971年8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滨湖区,现住无锡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枫,女,1976年1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滨湖区,现住无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滨湖区河埒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惠河路***号。法定代表人:蒋维维,该街道办事处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滨湖区房冠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蠡桥新村108-1号。法定代表人:潘富才,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石跃军、邵枫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滨湖区河埒街道办事处、无锡市滨湖区房冠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石跃军、邵枫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且经催交后,仍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石跃军、邵枫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中辉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赵 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