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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2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廖模云与被告田军、阎怀涛、咸阳嘉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模云,田军,阎怀涛,咸阳嘉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民初967号原告:廖模云,男,1980年2月5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淼,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军,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佳,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怀涛,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咸阳嘉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苏家堡苏家寨。法定代表人:周信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城东新街。负责人:邓永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文,该公司员工。原告廖模云与被告田军、阎怀涛、咸阳嘉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嘉诚汽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咸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模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淼,被告田军,被告阎怀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陕D**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乾县支公司”)投保,本院当庭准许乾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诚汽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廖模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田军、阎怀涛、嘉诚汽车赔偿各项损失391944元(其中丧葬费2523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51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314460元);被告咸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6时,田军驾驶陕D**重型半挂牵引车并牵引陕D**挂重型箱式半挂车由马祖方向沿106省道往师古方向行驶,行至106省道175KM+200M时,与前方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廖文泽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廖文泽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什邡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田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文泽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被告阎怀涛是陕D**挂重型箱式半挂车的法定车主,被告嘉诚汽车是陕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法定车主且在被告咸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田军辩称,田军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阎怀涛辩称,阎怀涛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田军系其雇请的驾驶员。嘉诚汽车辩称,肇事车辆陕D**已转让并交付给实际所有人刘林,嘉诚汽车仅是车辆连带责任保证人及登记车主,应当由实际所有人刘林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嘉诚汽车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法律责任。乾县支公司辩称,嘉诚汽车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且事发于保险期间内,虽然保险合同上加盖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公章”,但实际是在乾县支公司购买,应当由乾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乾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根据过错程度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死者廖文泽已年满68岁,精神抚慰金应当减少按20000元赔偿,乾县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责任认定及车辆购买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且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死者廖文泽的赔偿标准、精神抚慰金金额、乾县支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以及被告嘉诚汽车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死者廖文泽虽为农村户籍,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租房合同、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务工证明、证人曾彪证言”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死者廖文泽居住于城镇,有来自于城镇的真实收入,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关于死者廖文泽精神抚慰金金额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死者廖文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乾县支公司以其年高为由减少赔偿,于法无据,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乾县支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乾县支公司为合法登记的适格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保险单上载明:保险人公司名称:“乾县支公司个代业务部”,故本院认为被告乾县支公司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告嘉诚汽车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虽然阎怀涛自认其为肇事车陕D**的所有人,与嘉诚汽车系挂靠关系,但阎怀涛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而本院查明的事实是:肇事车辆陕D**的登记车主为嘉诚汽车,被告乾县支公司也认可被保险人为嘉诚汽车,虽然被告嘉诚汽车提交了“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但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为复印件,为孤证,不辨真伪,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肇事车辆陕D**的实际所有人为刘林。本院认为肇事车辆陕D**重型牵引车及陕D**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为一个整体,嘉诚汽车与阎怀涛应当共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本院对被告嘉诚汽车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田军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田军系阎怀涛雇请的驾驶员,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故阎怀涛应当依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车辆为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嘉诚汽车,而挂车的登记车主为阎怀涛,在运输过程中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规定,被告嘉诚汽车与阎怀涛应当共同对超载免赔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廖文泽属于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乾县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2015年四川省统计数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314460元。丧葬费25233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51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被告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等因素,本院确定为5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91944元。综上所述,以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乾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3749.60元(281944-281944×10%),乾县支公司共计赔偿363749.60元,由被告嘉诚汽车、阎怀涛共同赔偿28194.4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廖模云各项损失363749.60元;二、被告嘉诚汽车、阎怀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廖模云各项损失28194.40元;三、驳回原告廖模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90元,由被告嘉诚汽车、阎怀涛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廖模云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嘉诚汽车、阎怀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廖模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