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田松鹤与田松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松鹤,田松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1130号原告:田松鹤,男,194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田柏成,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系原告田松鹤之子。被告:田松宏,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田松鹤与被告田松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松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松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松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赔偿款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庄邻,2016年5月3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与原告因在本组土地上挖土而发生争执,后在冲突过程中,被告致原告身体受伤,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16年5月9日,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应当再一次性补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000元。事后,经原告田松鹤催要,被告田松宏仅赔付原告田松鹤3000元人民币,余款6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田松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松宏立即清偿原告田松鹤人身损害赔偿款6000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田松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庄邻,2016年5月3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田松宏与原告田松鹤因在本组土地上挖土而发生争执,致原告田松鹤身体受伤。2016年5月9日,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田松宏一次性补偿田松鹤医疗费、营养费等一切损失计人民币玖仟元整,田松宏先期垫付的肆仟元人民币不计在内;二、田松鹤后期医疗费用自理,与田松宏无关;三、田松鹤放弃追究田松宏的一切法律责任。”事后,经原告田松鹤催要,被告田松宏仅赔付原告田松鹤3000元人民币,余款6000元至今未付,故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田松宏欠原告田松鹤人身损害赔偿款6000元,有原告田松鹤提供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为凭,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田松宏拖欠不还,于法不符,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田松鹤要求被告田松宏立即给付赔偿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田松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松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松鹤给付人身损害赔偿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田松宏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田松鹤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杂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