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81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胡华超与张新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华超,张新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388号原告:胡华超,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被告:张新权,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漳平市计生协会干部,现住漳平市。原告胡华超与被告张新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权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华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新权偿还胡华超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1日,张新权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胡华超借款10万元,原告当日就以妻子(曾足英)兴业银行×××1396××账户转账给被告。2015年4月30日,被告补写了借据给原告,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张新权分三次支付了八个月利息计12000元。后张新权拖欠利息,双方口头约定2017年2月底前还清借款。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利益,特提起诉讼。诉讼中,胡华超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2、转账凭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借款通过胡华超妻子账户转款给张新权的事实;3、承诺书复印件一张,证明张新权未按承诺还款的事实。张新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本院对胡华超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胡华超所提供证据1、2、3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张新权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胡华超借款10万元,原告当日就以妻子(曾足英)兴业银行×××31396××账户转账给被告。2015年4月30日,被告补写了借据给原告,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张新权分三次支付了八个月利息计12000元。后张新权拖欠利息,双方口头约定2017年2月底前还清借款。从2016年1月1日开始未支付利息。张新权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华超与张新权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据》为证,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胡华超要求张新权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新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张新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华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0元,由张新权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绍 健人民陪审员 邓 永 国人民陪审员 韩 高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玮钰(代)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漳平市人民法院财务室咨询电话:0597-7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