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王礼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礼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38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礼想,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7)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礼想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王礼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7日,被告人王礼想伪造其与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签定了新华医院工程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在武汉市洪山区梅荷苑被害人刘某的公司内,以合作参与新华医院工程为由,骗取刘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6年3月3日,被告人王礼想又虚构有新华医院工程,将被害人赵某带至本市江汉区菱角湖路的新华医院工地现场,以将新华医院工程泥工交给赵某承包,要收取保证金为由,骗取赵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礼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礼想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4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礼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归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王礼想出具的收条、收款收据和银行业务回单、被害人刘某、赵某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刘某、赵某的陈述;证人熊某、谢某的证言;被告人王礼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礼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礼想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礼想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礼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玉华审 判 员 徐文娟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