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国威与汤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威,汤萍,郭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213号原告:张国威,男,196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峰,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萍,女,1982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第三人:郭君,男,1969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光山县,现住郑州市管城区。原告张国威与被告汤萍、第三人郭君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萍经公告传唤、第三人郭君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汤萍、第三人郭君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第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第三人介绍认识被告,希望承包被告承建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第三人称被告让原告交40000元的质保金才能承包,被告和第三人保证如果在三个月内不能让原告进场就退还原告的质保金和利息。原告在2016年5月18日将4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第三人,第三人交付给了被告,被告给第三人出具了“汤萍今欠到郭君现金肆万元,2015,5,18号,三个月之内还清”的欠条。第三人也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6年6月27日在被告告知第三人和原告没有工程让原告承包并无钱返还的情况下,第三人和原告在当天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欠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把第三人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返还给了第三人,并通知了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1:2016年5月18日汤萍给第三人出具的欠条一份,郭君于2016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欠第三人4万元,并且没有偿还。2:2016年6月27日原告和第三人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第三人债权转让给原告。3:由第三人提供给原告在2016年8月13日第三人转让债权通知被告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债权转让进行了通知。以上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在2016年5月18日给第三人出具了“汤萍今欠到郭君现金肆万元,2015,5,18号,三个月之内还清”的欠条。2016年6月27日第三人和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欠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范本,协议约定:甲方郭君,乙方张国威。甲方拖欠乙方借款共计肆万元整,甲方将对汤萍的债权共计肆万元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汤萍主张债权,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债权等。第三人债权转让后电话通知了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第三人郭君将其享有的被告汤萍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张国威,并通知了被告汤萍,债权转让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张国威取得了对被告汤萍的债权的享有,原告张国威对被告汤萍主张债权,被告汤萍应予履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国威要求被告汤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国威一并要求第三人郭君承担还款的诉讼请求,因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不得再向第三人主张债权,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威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国威要求被告汤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国威要求第三人郭君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汤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邢红生审判员 王凤伟审判员 马冬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