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民初37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利川市汪营镇鱼泉口村五组与湖北省利川市土家牧业有限公司、甘国松恢复原状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川市汪营镇鱼泉口村五组,湖北省利川市土家牧业有限公司,甘国松,范胜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02民初3781号之一原告利川市汪营镇鱼泉口村五组,住址:本市鱼泉口村*组。负责人谭明,男,生于1973年10月1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治国、伍岳,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省利川市土家牧业有限公司,地址:利川市凉务乡老河村一组。组织机构代码77393663-6。法定代表人秦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成浩,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廖月中,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甘国松,男,生于1959年6月1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廖月中,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范胜举,男,生于1955年3月3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告利川市汪营镇鱼泉口村五组(以下简称“鱼泉口村五组”)诉被告湖北省利川市土家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家牧业”)、甘国松、范胜举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96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28民终66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96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定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龚秀娟、代理审判员艾晶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鱼泉口村五组的负责人谭明及委托代理人陈其松、被告土家牧业的委托代理人黄成浩、被告甘国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月中、被告范胜举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鱼泉口村五组申请撤回对被告甘国松、范胜举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就原告鱼泉口村五组对被告土家牧业的起诉继续审理并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鱼泉口村五组的负责人谭明及委托代理人王治国、伍岳,被告土家牧业的委托代理人廖月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利川市××××村小地名为石家坪沙窝凼的718亩林地,其林地所有权人为××村,林地使用权人和林木所有权人为××组集体。鱼泉口村五组持有利川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利川市林证字(2009)第081823号《林权证》。对该718亩林地,我组未以任何方式流转给其他单位和个人,被告甘国松和范胜举未经我组同意,在林地范围内开垦了80亩左右的林地用于种植黄连,被告土家牧业在林地内修建生猪养殖基地、种植数十亩牧草从事养殖活动,侵害了我组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将各自侵占的林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我组,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鱼泉口村五组村民代表决议1份。证明鱼泉口村五组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收回处理涉案地块。证据二、利川市林证字(2009)第081823号林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的718亩林地的使用权人为××组。证据三、现场照片12张。证明土家牧业在林地内修建了猪圈,种植了大片牧草,甘国松与范胜举在林地内种植了大片黄连。被告土家牧业辩称:我们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我们是依照合同取得的经营权,并且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应该是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土家牧业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荒山租赁转让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土家牧业与原荒山承包人高尚存在转租合同关系,土家牧业没有侵权。证据二、荒山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土家牧业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土家牧业没有侵权。证据三、资金申请单及合同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各2份。证明被告土家牧业履行了合同,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侵权。证据四、鱼泉口村五组林权改革会议纪要、鱼泉口村五组森林资源状况说明情况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将涉案林地出租给他人。证据五、利川市公安局对刘红成、范胜田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04年已将涉案林地租赁给万金(津)药业,并领取了十年的租赁费。证据六、范胜维、范胜田、高绪普、谭再明领取租赁费的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村民领取了租赁费用,同意将涉案林地转租给被告土家牧业经营。证据七、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对范胜举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涉案林地上的养殖场是张文质修建的,而非被告修建的,而且原告也是同意的,被告不构成侵权。被告甘国松辩称,我种植的黄连在猪槽水井范围内,并非在原告718亩林地的范围内,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不符合。我种植黄连的地块来源合法,被告在猪槽水井地块内种植黄连,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该地块是在原告租赁给万津药业土地的范围内,对原告未构成侵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甘国松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甘国松的委托代理人对高绪普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涉案林地是原告于2004年就依法租赁给了万津药业,租期30年,原告已领取了涉案林地30年的租金。证据二、被告甘国松的委托代理人对姚秀裙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一。证据三、被告甘国松的委托代理人对谭再长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一,同时还证明了被告甘国松在万津药业租赁的林地范围内种植黄连,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是认可了的,甘国松未构成侵权。证据四、被告甘国松的委托代理人对覃绪梅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三。证据五、黄连基地小工工资表(带钩的都是五组村民)。证明原告在2011年就认可的被告甘国松在万津药业租赁的林地范围内种植黄连的事实,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证据六、范胜维出具的收款单。证明原告已收取了涉案林地2014年至2033年的租赁费。证据七、利川市汪营鱼泉口村村民委会证明1份。证明鱼泉口村五组对林地租赁事宜,已委托鱼泉口村委会全权代理。证据八、利川市汪营镇林业站出具的涉案林地示意图。证明被告甘国松、范胜举种植黄连的地块不在原告林地范围内。证据九、利川市市公安局对范胜田、谭明、范胜维、高绪录、刘红成、高迎春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将涉案林地已租赁给万津药业,后原告同意转租给被告土家牧业。被告范胜举辩称,同意被告甘国松的答辩意见。我在2010年左右,张文质在这里从事养殖业的时候,请我搞管理,事后并未给我给工资,就给我指定了一块地块,种植黄连,因此我并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范胜举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对罗世宽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范胜举在2010年种植黄连,五组的村民是知道的,并帮其做工,是同意了的。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被告土家牧业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林权证的四至边界与合同上的不一致。被告甘国松、范胜举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土家牧业、甘国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范胜举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被告土家牧业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原告没有签字,不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原告没有签字,该合同没有生效,被告对土地使用的约定,属于侵权行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这个126万元是支付给甘国松的,并没有给付原告。认为证据四不真实,且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五只能证明原告与万津药业存在租赁关系,并不能证明与被告土家牧业有合同关系,原告也未同意将涉案林地转租给被告土家牧业。认为证据六不真实,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七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甘国松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范胜举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对于甘国松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且证人陈述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三、四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经办人的签名是组长所签,但签字时上面并没有写2014至2033年。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证据八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九与原告无关,鱼泉口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土家牧业、范胜举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对于范胜举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对,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合,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土家牧业、甘国松对其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鱼泉口村五组提交的证据二系利川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权属证明,本院应予采信。证据三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土家牧业提交的证据一、二作为合同一方的鱼泉口村五组并未签字,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三虽具有真实性,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四、六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七的真实性原告确认,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甘国松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七没有制作人员签字,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反映了涉案林地位置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范胜举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利川市××××村民委员会将其所有的小地名为“石家坪沙窝凼”的718亩林地发包给原告鱼泉口村五组承包经营,原告以集体共同承包经营的方式依法取得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其四至为:东至梁上分水与天上坪村连界,南与上反槽范胜吉山边挖沟,西沿六组山梁分水经涂家丫口到上板槽河沟与范胜吉山下角挖沟止,北与兴隆村沙窝凼分水直下六组山梁分水。2004年,原告与万金(津)药业约定,将该林地租赁给万金(津)药业经营,租赁费用为每年3元/亩,租赁期限为30年,租金每五年支付一次。协议达成后,万金(津)药业向原告支付了租金15000元。之后,万金(津)药业未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2005年,张文质在该地块上种植牧草,开办养猪场,并通过鱼泉口村委会向鱼泉口村五组支付了租金15000元。2012年9月26日,被告土家牧业与高尚签订《荒山租赁转让协议书》,该合同称由高尚将“石家坪沙窝凼”的林地转租给土家牧业。作为丙方的鱼泉口村五组并没有在该协议书签字。同日,土家牧业制作了《荒山租赁合同书》,出租方为鱼泉口村五组,承租方为土家牧业,约定将涉案“沙窝凼”的林地租赁给土家牧业。但该合同只有土家牧业签字,鱼泉口村五组并没有人签字。鱼泉口村委会作为见证方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并由其当时的书记甘国松在见证方代表处签字。在此合同前2012年9月7日,土家牧业就向被告甘国松支付了500000元的合同款。2012年9月27日,土家牧业再次向被告甘国松支付了760000元的合同款。2015年7月6日,鱼泉口村五组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审理中,本院就被告甘国松、范胜举种植黄连地块是否在原告诉争的林地范围内进行现场勘验,绘制了现场勘验图,并请求利川市林业局明确被告甘国松、范胜举种植黄连地块是否在原告诉争的林地范围内,利川市林业局经实地踏勘并复函本院,被告甘国松、范胜举种植黄连地块不在原告诉争的林地范围内。2016年12月15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甘国松、范胜举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甘国松、范胜举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即原告必须是本案诉争法律关系的主体。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与万金(津)药业达成协议,将其小地名为“石家坪沙窝凼”的718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租赁给万金(津)药业经营,租赁费用为每年3元/亩,租赁期限为30年,租金每五年支付一次,万金(津)药业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租金15000元。原告与万金(津)药业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万金(津)药业取得涉案林地租赁期限内的承包经营权,万金(津)药业后未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但原告与万金(津)药业达成的协议并不因万金(津)药业未继续支付租金自动解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万金(津)药业达成的该协议已经解除,同时,原告主张林地承包经营权属用益物权,具有排他性,在同一时间段内不能分属于两个不同的主体享有。故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归万金(津)药业享有。原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前或者未与万金(津)药业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形下不是涉案林地承包经营权的享有者,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利川市汪营镇鱼泉口村五组对被告湖北省利川市土家牧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裁定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定位审 判 员 龚秀娟代理审判员 艾晶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小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