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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广、刘芳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广,刘芳林,李红霞,樊瑞浩,郭芳,崔雪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男,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彦哲,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芳林,女,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旗,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红霞,女,住河南省襄城县。原审被告:樊瑞浩,男,住河南省襄城县。原审被告:郭芳,女,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原审被告:崔雪建,男,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和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广因与被上诉人刘芳林、原审被告李红霞、樊瑞浩、郭芳、崔雪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2民初2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彦哲,刘芳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旗,李红霞,樊瑞浩,崔雪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郭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张广等人一次性清偿刘芳林本金120万元产生的利息110400元及本金100万元产生的利息224000元(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2月25日),两项合计334400元。二审诉讼费由刘芳林承担,一审诉讼费用依法分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6年2月25日,郭亚丽替樊某某清偿100万元,双方本金已清偿完毕,刘芳林不承认此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不予查明,出现严重误判。二、一审程序错误。张广当庭主张郭某替樊某某清偿本金100万元,刘芳林当庭主张100万元是郭某替张某清偿借款,双方争执不下,虽然在汇款时未注明此款是替谁还款,无法直接认定还款人是樊某某还是张某,但是汇款人郭某在汇款票据上面证明此款是替樊某某还款。一审法官要求当事人通知郭某到庭接受质证,张广当庭提出人在外地不好找,一审法官说,那就让张某来,对此刘芳林当庭没有表示异议。一审法官主持下刘芳林、张广、张某到庭接受询问并制作笔录,询问时张某明确表示此100万元是替樊某某清偿其欠刘芳林的借款,一审法官未予采信,并作出错误判决。刘芳林辩称,从郭某的名下转到刘芳林名下的100万元是张广的弟弟张某归还刘芳林的欠款,不是本案张广的还款。原审被告李红霞称没有意见。原审被告樊瑞浩称没有意见。原审被告崔雪建称没有意见。原审被告郭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陈述自己的意见。刘芳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李红霞、樊瑞浩、张广、郭芳、襄城县华信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200000元的本金需要计取利息,其中12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8月6日按月利率2%计算为112000元;其中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张广、襄城县华信实业有限公司、崔雪建、许昌尚邦地毯丝有限公司对本案本金、利息、诉讼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9日,××刘芳林与借款人樊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显示:“甲方(××):刘芳林身份证号:……乙方(借款人):樊某某张广身份证号:410426196503150094……丙方(担保人):张广410403198202085553。身份证号:崔雪建410402197002070014……。”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3200000元,月利率30‰,从刘芳林实际放款日起计息。丙方张广、崔雪建对乙方还款承担保证责任,并承诺,倘若乙方不能按时清偿所欠甲方该项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甲方有权要求丙方代替乙方向甲方清偿该项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际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3月19日16时许,刘芳林向樊某某中国银行襄城县支行账户为(45×××64)的账户分别转入1000000元、2200000元,累计3200000元。当日,刘芳林与樊某某签订的《借据》显示:“今借到刘芳林人民币叁佰贰拾万元(¥3200000元)月利率‰,借款期限20天,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10日。若借款人不能按:刘借字2014第号《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保证人、反担保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借据》一式叁份,××、借款人、保证人各执壹份。借款人(签字):樊某某(签字摁印)、张广(签字摁印)。2015年3月19日保证人(签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签章)崔雪建(签字摁印)、张广(签字摁印)。”2015年4月14日樊某某向刘芳林还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015年8月6日张广向刘芳林还款本金1200000元,对上述两笔还款刘芳林、张广均予以认可,但双方对剩余本金及利息产生争议,故刘芳林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刘芳林申请撤回对襄城县华信实业有限公司、许昌尚邦地毯丝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另认定,一、2015年9月10日襄城县殡仪馆出具《遗体火化证明》显示:兹证明襄城县付食品公司单位,姓名樊某某,性别男,年龄50岁。因病死亡,于2015年9月10日遗体在襄城县殡仪馆火化。二、2015年9月22日,原股东为樊某某、法定代表人为樊某某的襄城县金浩商贸有限公司,变更后的股东为樊瑞浩、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为樊瑞浩。该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樊瑞浩系樊某某之子。李红霞系樊某某之遗孀。三、2016年2月25日,郭某(开户银行:方城县XX,账号为62×××08)向刘芳林账户转入1000000元。上述事实由刘芳林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李红霞提供的《遗体火化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1、本案中××刘芳林向借款人樊某某提供借款32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凭,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后樊某某向刘芳林还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上张广辩称樊某某偿还的相应利息超出月利息3分,超出部分应当充抵本金,但因其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据,因此对张广此辩称不予采纳。2015年8月6日张广向刘芳林还款本金1200000元,刘芳林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张广辩称其通过郭某账户向刘芳林转账1000000元,用于偿还剩余的本金1000000元,但因郭某未到庭说明情况,且刘芳林对此并不认可,因此对张广此辩称不予采纳。故尚欠本金1000000元(3200000元-1000000元-120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刘芳林诉请的尚欠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予以支持。对刘芳林诉请的本金1200000元(2015年8月6日张广清偿)产生的利息112000元(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8月6日,按月息二分计算),庭审中张广辩称此数额应按月息二分(按月)计算,算得利息为110400元,对此辩称予以采纳。综上,樊某某应对下欠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本金120万元相对应的利息110400元承担还款责任。在樊某某离世后,其妻李红霞、其子樊瑞浩系其继承人,庭审中李红霞、樊瑞浩辩称并未继承樊某某的遗产,但根据刘芳林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可显示,原股东为樊某某的襄城县金浩商贸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9月22日变更了股东,变更前的股东为樊某某,变更后的股东为樊瑞浩,且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故对樊瑞浩的此辩称不予采纳,而李红霞作为樊某某的遗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庭审中李红霞并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因此对李红霞的此辩称不予采纳。因此针对刘芳林诉请李红霞、樊瑞浩对此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予以支持。2、针对刘芳林诉请张广对此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张广在借款人位置和担保人位置分别签名,庭审中张广辩称借款人位置的签名系无奈之下违心所签,因此张广只是担保人,而非债务人,但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且“张广”签名系其本人亲自书写,故对张广此辩称不予采纳。张广应对尚欠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本金1000000元产生的利息1104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针对刘芳林诉请张广之妻郭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庭审中郭芳辩称此债务是张广以个人名义担保的,是担保债务,用于何处并不知道,根据上述本院认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但庭审中郭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除外情形,因此对郭芳的此辩称不予采纳。故对刘芳林诉请郭芳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4、针对刘芳林诉请崔雪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庭审中崔雪建辩称只对樊某某系借款人、张广系担保人的《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因张广在借款人位置的签名系后补的,崔雪建对变更后的借款数额的借款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崔雪建仍应对李红霞、樊瑞浩承担的连带清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李红霞、樊瑞浩、张广、郭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刘芳林尚欠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本金1200000元产生的利息110400元;二、崔雪建对李红霞、樊瑞浩应当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刘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李红霞、樊瑞浩、张广、郭芳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认可张学崇又名张某。张某某系张某和张广的父亲。围绕张广和刘芳林争议的2016年2月25日郭某向刘芳林账户转入的100万元是替谁还款的事实,张广提供证人郭某出庭作证。郭某称其是河南省华宝玻璃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2016年2月25日,其(开户银行: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楼信用社,账号为62×××08)向刘芳林账户转入1000000元,是按照老板张某某的指令汇款的,该款用于替樊某某还款。对该证人证言,刘芳林称证人所述不真实,证人是张某的工作人员,不可能不认识张某,证人转到刘芳林名下的100万元是张某安排的。刘芳林提供证据一份,是2017年1月19日张某向刘芳林汇款2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个网上银行转款记录,以证明张某于2017年1月19日又向刘芳林付2万利息,郭某转到刘芳林名下的100万是张某的还款,不是张广的还款。张广认为按照2分计算,100万的月息是2万元,更能说明张某还欠刘芳林的钱。其它各方当事人对张广和刘芳林提供的证据均称不发表意见。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曾于2016年8月30日对张某进行调查,该调查笔录除张广、刘芳林外未经其它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在审理期间,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在该份调查笔录中,张某称2016年2月25日,郭某向刘芳林账户转入1000000元,不是其偿还刘芳林的借款。对该调查笔录,张广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这1000000元是河南省华宝玻璃有限公司通过郭某替樊某某还的,而不是张某还的自己的账,而且张某讲了自己如果还了,借据就收回来了,张某、张广都是张某某的儿子,不可能偏一个向一个。刘芳林称,本案所涉的320万元是借给樊某某的,刘芳林和张某是单独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李红霞认为,樊某某所借的这笔款,是用于还河南省华宝玻璃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的借款。樊瑞浩称同意李红霞的意见。崔雪建和许昌尚邦公司称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张广与刘芳林对事实争议的焦点是,2016年2月25日郭某向刘芳林账户转入的100万元是替谁还款的问题。张广主张该款是替樊某某偿还刘芳林的,郭某在二审时出庭作证证明该100万元是通过其账户替樊某某偿还刘芳林的100万元。刘芳林称该款是替张某偿还其欠款的,并提供了张某向其出具的《借款借据》、《还款计划书》原件及刘芳林于2016年2月25日收到张某100万元的《收据》。但张某在一审法院对其调查时称,2016年2月25日郭某向刘芳林账户转入的100万元不是其偿还刘芳林的,如果这100万元是其偿还的,应当将借据原件收回,但借据原件仍在刘芳林手中。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张广主张的事实有汇款人郭某的证言和一审法院对张某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6年2月25日郭某向刘芳林账户转入的100万元是替樊某某还款的事实。刘芳林主张该100元是替张某还款,但张某对此事实予以否认,汇款人郭某也不认可,且张某所述更符合生活常理。综上,本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5日郭某向刘芳林账户转入的100万元,该款是替樊某某偿还本案所涉的款项。本院认定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是樊某某、张广应当偿还刘芳林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樊某某、张广于2015年3月19日向刘芳林借款32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刘芳林主张利率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未清偿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4月14日樊某某向刘芳林偿还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015年8月6日张广向刘芳林偿还本金1200000元,至2015年8月6日,未清偿本金为1000000元,未清偿利息为20093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2016年2月25日张广向刘芳林清偿1000000元,至2015年2月25日,樊某某、张广未清偿1000000元前,未清偿本金为1000000元,未清偿利息为333600元(200933元+132667元),清偿1000000元后,未清偿本金为3336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333600元)],2016年2月25日后樊某某、张广未再向刘芳林清偿。综上,樊某某、张广应自2016年2月25日起按照本金333600元,年利率24%的标准向刘芳林履行偿付义务。因樊某某死亡,一审判令其继承人李红霞、樊瑞浩与张广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人均未上诉,本院予以维持。本案借款发生在郭芳与张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郭芳未提出上诉,一审判令其与张广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维持。崔雪健作为本案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张广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2民初2670号民事判决;二、李红霞、樊瑞浩、张广、郭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刘芳林借款本金333600元,并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照本金333600元、年利率24%的标准向刘芳林清偿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崔雪健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刘芳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李红霞、樊瑞浩、张广、郭芳负担8547元,由刘芳林负担156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张广负担6781元,由刘芳林负担70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平审 判 员  李 勇代理审判员  崔伟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江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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