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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2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曲海宏诉被告曹希有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海宏,曹希有,丛日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352号原告:曲海宏,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户籍地丹东市振安区。被告:曹希有,男,1964年2月5日出生,住凤城市。被告:丛日华(暨曹希有委托代理人),女,1969年8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曲海宏诉被告曹��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海宏、被告曹希有及其委托代理人丛日华(被告曹希有妻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依照双方的陈述及公安机关调查材料,本院依法追加丛日华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7年4月19日对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东汤镇东汤村自家和他人合开个体雕刻工艺工作室,原告日工资200余元。2016年9月4日上午8时许,原告因雕刻需要在自家院外门口锯木头,油锯产生的噪音引起被告曹希有的不满(原告锯木头地点离被告家70米左右),被告前来进行谩骂,原告辩解几句便被被告殴打。同时被告的妻子和女儿也来到现场一起围攻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头皮挫伤、臀部、面部、背部及上肢多处挫伤。受伤后原告在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18天,花医药费3646元。案发后原告向东汤镇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解无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46元、误工费3600元(200元×18天)、护理费1800元(100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交通费240元、油锯损失1600元、手机损失1900元,各项损失合计136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希有辩称:我只打了曲海宏一拳,打在嘴角上,曲海宏其他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们间的争执是因曲海宏经常在我家附近使用油锯惊吓到被告外孙子,我多次和曲海宏协商及向有关部门反映无果后才发生的。对曲海宏的医疗费无异议,其他请求费用过高不予认可。我没有将原告的手机打坏,对手机的损失不认可。我承认��了油锯,但并未摔坏,原告事后依然用过该油锯。被告丛日华辩称:我是在曲海宏多次使用油锯影响我们正常生活未能得到解决的前提下才与曲海宏发生冲突的。并且我只挠了他没有打他。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希有、丛日华系夫妻,居住于凤城市东汤镇东汤村九组。原告曲海宏户籍地为丹东市振安区汤山城镇汤山城村一组,在被告曹希有、丛日华住宅旁租赁房屋一处(与被告家一墙之隔)。原告因工作及生活需要,经常在自己租住房屋的院内及门前使用油锯。因油锯噪音过大,影响到被告及家人的休息。被告曾多次与原告协商并向有关部门反映该情况,但均未能解决。2016年9月4日7点30分,原告在自己租住的房屋前使用油锯锯木头。因油锯产生较大噪音,被告曹希有找到原告理论时与原告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丛日华参与其中,并挠了原告��海宏。被告二人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并将当时原告正在使用的油锯摔至停止工作。原告当日被送至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皮挫伤。3、腹壁挫伤。4、背部及双上肢多处擦挫伤。原告曲海宏系农村户口,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646元、误工费594.54元(33.03元/天×18天)、护理费594.54元(33.03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交通费100元、油锯损失费400元,上述费用合计6235.0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住院病志复印件、医疗费收据、出院诊断书、东汤镇东汤村的证明、证人车秀芙、张凤珍、刘闯的证言、治安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相邻居住应和睦相处,对原告曲海宏使用油锯产生噪音的行为,被告曹希有、丛日华应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被告二人在矛盾发生后,未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致伤原告曲海宏,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具有较大主观过错。虽被告二人对噪音问题已向有关部门反映,但此行为不能构成免责事由,故应对本案承担主要责任。本案系二被告共同侵权,被告二人均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二人行为相结合造成了原告的损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曹希有、丛日华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依照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村民刘闯等人的证言可知,原告曲海宏多次在被告家附近使用油锯,油锯产生的噪音影响到了被告及家人的休息。本院认为,原告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应当兼顾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民事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使用油锯产生的噪音影响到相邻关系人的正常生活,该行为具有一定过错,故应对本案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医疗费3646元,其提供的医疗费结算收据为3647.10元,该证据客观证实,原告的请求未超出该数额,故本院依照原告的请求予以保护3646元。原告住院治疗18天请求误工费18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系农民,其误工费应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每日33.03元计算,原告住院18天误工费应为594.54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一节,原告诉称住院期间由朋友顾奎涛护理,其提供交款通知(提货单)十一张予以证明,该证据材料载明“商品号—采煤、商品名称—顾奎涛”,日期均为2016年8月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交款通知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且日期均为案件发生之前,不能证明护理费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18天,护理费应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每天33.03元计算为594.54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8天应计算为900元,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一节,在原告提供的五张车票中,编号为02622191号车票的乘车日为2016年8月5日,该乘车日早于案发日,其他交通费收据均为手写,不符合证据形式,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凤城市东汤镇受伤,就医于凤城市中心医院,结合原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保护100元。原告请求赔偿油锯损失1600元,庭审中被告二人承认将原告的油锯摔至停止工作,但被告否认油锯完全损坏无法使用。对此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油锯的价值及损坏程度,故本院无法认定油锯的实际损失。考虑到庭审中被告自认损害油锯行为的存在,本院参照普通油锯的市场价格,酌情保护400元。关于原告请求手机赔偿费1900元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手机损失的事实,被告对此亦否认,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希有、丛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曲海宏医疗费3646元、误工费594.54元、护理费59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元、油锯损失400元,合计6235.08元中的70%即4364.56元;驳回原告曲海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曹希有、丛日华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寒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