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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1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昌吉市世纪方正铝塑门窗厂与新疆星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丁丰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吉市世纪方正铝塑门窗厂,新疆星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丁丰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1271号原告:昌吉市世纪方正铝塑门窗厂。经营场所:昌吉市延安南路(北疆车队院内)。法定代表人:王根林,该厂厂长。被告:新疆星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喀什东路安装公司家属院20号楼3单元302室。法定代表人:刘新玲,该公司经理。被告:丁丰云,男,汉族,1976年3月2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昌吉市世纪方正铝塑门窗厂与被告新疆星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丁丰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市世纪方正铝塑门窗厂法定代表人王根林、被告丁丰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星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昌吉市世纪方正铝塑门窗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新疆星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丁丰云共同偿付拖欠的塑钢门窗款19000元;二、新疆星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丁丰云共同支付欠款利息655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新疆星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承建的昌吉市三工镇盛华材料厂厂房项目提供价值90360元的塑钢窗。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为被告新疆星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并安装了塑钢门窗。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付款71000元,该工程已经竣工并使用。余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丁丰云辩称:被告当时是新疆星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员,是管理工地的人员,所以其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新疆星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购销合同一份、证明一份,拟证实2010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新疆星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承建的昌吉市三工镇盛华材料厂厂房项目提供价值90360元的塑钢窗。被告新疆星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19000元未付。经质证,被告丁丰云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也认可。合同是原告与新疆星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被告是工地材料员,证明上的签字是其本人书写的。本院对购销合同及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丁丰云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养老保险缴费账单一份,拟证实被告2003年至2013年6、7月份在被告新疆星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担任的职务是副总经理,主要负责项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也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新疆星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庭后本院向被告新疆星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玲作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丁丰云是公司的副总,主管项目,原告所诉的工程上的门窗也是他在负责,对丁丰云出具的证明,其不知道这个事情不认可,不付钱的原因是因为原告窗户质量不合格,严重漏水,原告也没有去维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新疆星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述丁丰云是被告公司主管项目的人员认可,对其陈述窗户质量不合格不认可,被告公司没有通知原告方维修,原告方也找过被告新疆星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新玲,其说让原告找丁丰云去对账,然后才给付款,原告就找丁丰云出具了证明。被告丁丰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1月3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新疆星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产品名称:塑钢窗,数量376.5平方米,单价240元/平方米,总金额9036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即付总价的50%为预付款,窗框、玻璃安装完毕,余款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新疆星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了货物,被告新疆星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1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索要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疆星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即被告新疆星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新疆星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给付报酬。现原告认可被告新疆星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了报酬71000元,故被告新疆星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付的报酬为19360元(90360元-71000元),现原告自愿主张19000元,系对权利的自愿处分,因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疆星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报酬19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丁丰元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新疆星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丁丰云是其公司的副总,主管项目,丁丰云也提供证据证实其是被告新疆星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员,故被告丁丰云在本案中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9500元,即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新疆星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约定利息,应按照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9%计算,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为6555元【19000元×6.9%×5年=6555元,(2012年1月1至2017年1月1日】,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星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昌吉市世纪方正铝塑门窗厂支付报酬19000元;二、被告新疆星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昌吉市世纪方正铝塑门窗厂逾期付款损失6555元。三、被告丁丰云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以上应付款项,被告新疆星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新疆星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9元,原告昌吉市世纪方正铝塑门窗厂负担27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原、被告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承担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