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钱成强与张元权、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成强,张元权,林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2076号原告:钱成强,男,196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张元权(又名张小八),男,1976年5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林梅(又名林荣兰),女,1976年4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钱成强与被告张元权、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成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元权、林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46200元,本息合计141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二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5000元,二被告出具了四张借条,并在四张借条上签名捺印认可借款金额及借款事实。其中2013年12月29日借款5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月利率2%;2014年5月29日借款15000元,借期一年,利息月利率2%;2014年7月29日,借款1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月利率3%;2014年10月29日,借款2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月利率3%;事后二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2015年6月29日前的四笔借款利息。从2015年6月29日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遂起诉要求被告张元权、林梅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41200元。张元权、林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二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5000元,二被告出具了四张借条,并在四张借条上签名捺印认可借款金额及借款事实。其中2013年12月29日借款5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月利率2%;2014年5月29日借款15000元,借期一年,利息月利率2%;2014年7月29日,借款1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月利率3%;2014年10月29日,借款2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月利率3%;事后二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2015年6月29日前的四笔借款利息。2015年6月29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二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钱成强要求被告张元权、林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因有两笔约定的月利率为3%,已超过年利率24%的相关规定,可按月利率2%计算。故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本案利息应为:39900元(95000元×2%×21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元权、林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钱成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二、被告张元权、林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钱成强支付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62元,原告钱成强承担70元,被告张元权、林梅承担1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成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迟延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