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26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安图县宏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图县宏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6民初376号原告:安图县宏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安图县。法定代表人:王增智,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喜俊,该公司职员。被告:XX(钢),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原告安图县宏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物业公司”)诉被告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奇贞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源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喜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宏源物业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日,系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主要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2012年8月5日,宏源物业公司与安图县滨河绿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滨河绿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滨河绿苑小区委托宏源物业公司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管理物业的期限为从2012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5日,多层住宅业户每月每平方米应交纳0.50元物业管理费。业主应每年向宏源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如逾期未交纳物业管理费,从逾期之日起每月按5%收取违约金。宏源物业公司从2014年1月1日开始提供物业服务,XX居住在该小区2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面积为120.3平方米,每年应交纳物业管理费721.80元(0.5元×120.3平方米×12个月)。XX拖欠3年即2014年至2016年的物业管理费,该费用经宏源物业公司多次催要,XX一直未交纳。现宏源物业公司诉讼来院,要求XX交纳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165.40元及每月按5%收取违约金1624.05元,共计3789.45元。本院认为:宏源物业公司与安图县滨河绿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XX系该小区的业主,合同内容对其具有约束力。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宏源物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该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与服务,XX也实际接受了服务,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故XX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XX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构成违约,宏源物业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宏源物业公司要求每月按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属于过高的违约金,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每月2%。宏源物业公司从2014年1月1日开始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每年交纳物业管理费,XX应从次年的1月1日开始交纳违约金,其数额应为649.62元[721.80元×2%×27个月(2015年1月1日-2017年3月31日)+721.80元×2%×15个月(2016年1月1日-2017年3月31日)+721.80元×2%×3个月(2017年1月1日-2017年3月3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安图县宏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2165.4元及违约金649.62元,共计2815.0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奇贞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思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