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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6民督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旭东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令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旭东,王先珍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黔0326民督20号申请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务川自治县都濡街道民族街。组织机构代码21491099-0。法定代表人:朱克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晖,该联社合规风险部职员。被申请人:雷旭东,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被申请人:王先珍,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申请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称,申请人依被申请人的申请,双方于2013年5月9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并约定贷款逾期后利率为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借款本金6.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止,借期内贷款月利率为7.944‰,该贷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31日。2016年11月19日、2016年12月21日、2017年2月14日、2017年3月21日申请人分别从被申请人雷旭东存款账户扣回贷款本金合计1128.41元,但已扣贷款本金1128.41元产生的利息307.34元尚未收回,现贷款本金余额为67871.59元。申请人并提供了被申请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共同债务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收息凭证等证据。请求人民法院督促: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贷款本金67871.59元及利息(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8日利率执行7.944‰、2016年5月9日至贷款付清之日利率执行11.916‰)。2、督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已扣回本金1128.41元的利息307.3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雷旭东、王先珍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申请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7871.59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期间利息按7.944月利率计付、自2016年5月9日起至贷款付清之日期间利息按月利率11.916‰计计),并支付申请人已扣回本金1128.41元的利息307.34元。申请费500元,由被申请人雷旭东、王先珍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吕赤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黎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