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文各与西峡县天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各,西峡县天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3民初435号原告:赵文各,女,汉族,生于1957年2月20日,住西峡县。被告:西峡县天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建设东路莲花街道后岗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5908365448。法定代表人:刘玉娥,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115号。原告赵文各与被告西峡县天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姿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各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劳务受伤致残的各项经济损失168092.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赵文各自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一直在被告天姿公司做清扫街道垃圾劳务工,并由被告天姿公司按雇佣干活天数发放劳务费。2016年2月19日,原告在路段清扫垃圾时,不慎摔倒受伤,随即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销医疗费38668元,原告伤情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25000元。原告认为其在为被告天姿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天姿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投有团体意外等险种,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西峡县天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投保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的保险合同,合同载明:天姿公司为包括原告赵文各在内的员工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主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天姿公司为包括原告赵文各在内的员工投保的保险公司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原告起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属主体错误,且不同意变更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文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62元,退回原告赵文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博人民陪审员 陈香贵人民陪审员 程明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彦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