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4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程继华与郑土金、宁国市金灿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继华,郑土金,宁国市金灿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4670号原告:程继华,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华,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土金,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被告:宁国市金灿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霞西镇霞西村杨门口,组织机构代码68205492-9。法定代表人:郑土金,职务不详。原告程继华与被告郑土金、宁国市金灿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原告程继华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国市金灿铸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土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土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程继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1月份起按月2%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因原告没有资金,遂将个人房产在银行抵押贷款20万元借给被告。2014年1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23万元借条一张。2015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35000元。郑土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宁国程继华借人民币计贰拾叁万元(月息2分)”。现原告以被告仅于2015年偿还35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被告自2012年1月份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然借条出具时间系2014年1月1日,利息应自此时计算。原告要求自2012年1月起算,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土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继华借款本金1950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以所欠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程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0元,已减半收取2100元,保全费1495元,合计3595元,由被告郑土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惠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