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振云与兴隆县蘑菇峪乡河南大峪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云,兴隆县蘑菇峪乡河南大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415号原告:刘振云,男,1971年4月2日出生,现住兴隆县。被告:兴隆县蘑菇峪乡河南大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兴隆县蘑菇峪乡河南大峪村。法定代表人:张国宪,村委会主任。原告刘振云与被告兴隆县蘑菇峪乡河南大峪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隆县蘑菇峪乡河南大峪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振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66.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110,066.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至今未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兴隆县蘑菇峪乡河南大峪村村民委员会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振云在2009年至2014年期间,担任被告兴隆县蘑菇峪乡河南大峪村村民委员会村的会计,为偿还村里陈年债务,经村书记张振奎、村长辛福勤跟原告协商,由原告借给被告现金用于偿还村委会的债务,到2014年5月23日,由原告刘振云和村书记张振奎、村长辛福勤在借条上签经手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暂借原告110,066.00元,并加盖被告村委会公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期限,原告经催告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隆县蘑菇峪乡河南大峪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振云借款110,06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减半收取1,250.00元,保全费1,120.00元,合计2,37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