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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91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领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汤锡良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领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汤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91民初519号 原告:深圳市领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庄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该公司法务合规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女,该公司法务合规主任。 被告:汤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深圳市领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汤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6872元,利息1320元,管理费2250元,合计50442元(利息、管理费从2016年12月19日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之后利息、管理费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本案涉及金额均以人民币计算),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为:52-15001-XXXXX26802。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发放75000元贷款,用于个人用途;贷款期限为24个月,合同约定每月18日为还款日,首期还款日为2016年3月18日,利息以贷款金额按月利率0.8%计收,行政管理费以贷款金额按月费率1.5%计收,利息、行政管理费计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提前还款的,具体还款金额以被告签字确认的《提前还款计划表》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只还款10期,现已逾期多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据了解,被告已失联,因原告发放的贷款无任何担保方式,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危及原告的资金安全。 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52-15001-XXXXX26802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75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利息的月利率0.8%;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即1500元,被告同意原告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行政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1.5%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即每月人民币1125元,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还,不足一月按一月计。被告应在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行政管理费,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24期偿还,每月偿还本息=[(贷款金额×月利率×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期限]��每月还款额=每月偿还本息+每月应付行政管理费。首期还款日为2016年3月18日,以后各期还款日为每月18日,每月还款额为4850元。被告向原告申请并经原告同意后,可提前偿还合同项下全部贷款,但需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金额按照贷款金额的4%计算,具体的提前还款金额以被告签字确认的《提前还款计划表》为准。如被告违反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自原告宣布解除本合同三日内,被告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金额余额、利息、行政管理费和其他应付款项。如被告逾期支付相应款项,每逾期一日须支付逾期款项的0.4%作为延迟支付的违约金。 2016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73500���。被告出具了借据,载明“本借款人/吾等要求‘领某’先从合同项下贷款中直接扣除贷款手续费1500元后,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人民币73500元”。被告同时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摘要上签名,并在《领某小额贷款提前还款计划表》签名,确认正常还款情况的还款额度以及提前还款情况下的还款额度。 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每月4850元共向原告共还款10期,每期还款包括本金、利息和管理费;从2017年1月18日开始逾期,之后被告未再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6872元、利息1320元、行政管理费2250元,原告遂于2017年2月23日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据、贷款合同摘要、东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提前还款计划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仅履行了10期还款义务,之后未再还款,尚欠借款本金46872元未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告未按约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6872元,应予归还。关于原告请求利息、行政管理费,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0.8%、行政管理费率为每月1.5%。上述行政管理费本质上亦属于利息,上述约定的利息、行政管理费利率之和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标准,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行政管理费,借款利息、行政管理费以46872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对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领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汤某于2016年12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52-15001-0200926802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 二、被告汤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领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872元; 三、被告汤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领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管理费(借款利息、管理费以人民币4687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标准,从2016年12月19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领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1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先缴纳,本院不作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数迳付原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颖 人民陪审员  彭丽梅 人民陪审员  夏 颖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翁 扬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