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林德元与姚辉云、姚雪雪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元,姚辉云,姚雪雪,百花洲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初213号原告林德元,男,195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被告姚辉云,男,193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委托代理人:姚宝骏,姚辉云之子。被告姚雪雪(姚辉云之女),女,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百花洲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世贸路898号博能中心。法定代表人姚雪雪,社长。原告林德元诉被告姚辉云、姚雪雪、百花洲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花洲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林德元、被告姚辉云、百花洲出版社不服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德元诉称,1990年至1992年期间,由原告林德元执笔,由被告姚辉云负责营销策划,共同创作了纪实文学作品《南京大审判》,两人是该部文学作品的共同作者。后被告姚辉云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利,以《南京大审判》为蓝本,创作了《世纪大审判——南京大屠杀日本战犯审判纪实》,署其一人之名,于2006年由北方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对姚辉云和北方文艺出版社的侵权行为,原告林德元在2008年提起了诉讼。九江市中级法院和江西省高级法院均认定姚辉云和北方文艺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林德元的著作权,两级法院均判决姚辉云向原告林德元道歉,并予赔偿。原告本以为被告姚辉云会停止对原告《南京大审判》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但令人愤慨的是,2014年2月,原告林德元在九江市图书馆阅览图书时,竟然发现被告姚辉云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世纪大审判——南京大屠杀日本战犯审判纪实》,改名为《世纪大审判·1946》,在完全隐瞒原告和蒙骗广大读者的情况下,再次署其一人之名,于2012年12月在百花洲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被告姚雪雪是被告姚辉云的女儿,参与了原告林德元诉被告姚辉云、北方文艺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的审理,对于被告姚辉云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事实心知肚明。其作为被告百花洲文艺出版社的主编,对于著作权的保护法律规定更是了如指掌。被告百花洲文艺出版社甘愿为被告姚雪雪父女利用,其故意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过错同样十分严重。由于原告暂时没有能力查清被告姚辉云、姚雪雪因为侵权的违法所得,针对被告再次恶意侵权的情节,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侵犯原告的著作权、署名权和财产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在《中国新闻出版社》、《文艺报》、《文学报》、《江西法制报》、《浔阳晚报》上刊登道歉声明;3、判令被告百花洲出版社停止发行《世纪大审判1946》一书;4、判决百花洲出版社赔偿《世纪大审判·1946》侵权书籍8000册的收入270400元(8000册×33.80元/本);5、姚辉云、姚雪雪连带赔偿原告稿酬143646字×1000元/1000字=143646元;6、本案诉讼费用和上诉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共同答辩称,我们没有侵权行为,对方请求无道理,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重新审理查明,原告林德元与被告姚辉云曾共同酝酿、创作以审判南京大屠杀日本战犯为题材的文学作品《南京大审判》,该书因故未能公开发表。1993年,林德元与姚辉云将《南京大审判》的部分内容在《海南法制报》、《九江日报》上进行了连载刊登,署名作者为林德元与姚辉云。2006年,姚辉云在《南京大审判》的基础上新增了部分内容,完成作品《世纪大审判—南京大屠杀日本战犯审判纪实》,在北方文艺出版社公开发表,署名作者为姚辉云。2008年,林德元向九江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与姚辉云系《南京大审判》的合作作者,姚辉云以《南京大审判》为基础,单独以自己名义出版《世纪大审判—南京大屠杀日本战犯审判纪实》一书,侵犯了林德元的著作权。九江市中级法院作出(2008)九中民三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该案经江西省高院审理,作出(2009)赣民三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009)26号判决”)。在江西省高院(2009)26号判决中认定,“《南京大审判》为林德元和姚辉云合作作品,双方共同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但姚辉云没有在新书《世纪大审判—南京大屠杀日本战犯审判纪实》中予以注释,侵犯了林德元的署名权……姚辉云正当行使合作作品使用权,依法也应当注明使用部分的出处。据此,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姚辉云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侵权民事责任,并赔偿林德元维权的合理开支。”据此,江西省高院(2009)26号民事案件判决:1、姚辉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林德元口头赔偿道歉;2、姚辉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林德元赔偿合理开支1028.8元,北方文艺出版社赔偿林德元10000元;3、驳回林德元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林德元在九江市图书馆阅览图书时,发现江西百花洲出版社出版的《世纪大审判·1946》一书,署名作者仅为姚辉云。林德元认为姚辉云只是将原侵犯其著作权的《世纪大审判—南京大屠杀日本战犯审判纪实》改名,并署其一人之名,再次侵犯了原告林德元对于《南京大审判》的著作权,林德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所请。本案重新审理的焦点:一、姚辉云将《南京大审判》稿件内容写入《世纪大审判·1946》,虽然姚辉云在《世纪大审判·1946》中的“主要参考图书、报刊目录”部分注明了“南京大审判姚辉云林德元《九江日报》1993.5—1993.9”,但该行为是否符合江西省高院(2009)26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姚辉云在新书中予以注释…正当行使合作作品使用权,依法注明了使用部分的出处”?二、《南京大审判》是否为林德元、姚辉云两人合作作品?姚辉云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三、百花洲出版社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四、姚雪雪个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一、姚辉云在《世纪大审判·1946》的注明方式是否符合注释的要求。“注释”:根据《辞海》(1999)年版定义,亦称“注解”,指对书籍、文章中的词语引文出处等所作的说明。根据《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检索与评价数据规范》,注释是对论著正文中某一特定内容的进一步解释或补充说明,一般排印在该页地脚,用数字加圆圈标(如①②③…。)”,而在本案所涉《世纪大审判·1946》中,并未看到作者(即被告姚辉云)以“注释”的方式对于某章、某节或某个自然段进行进一步解释或说明,其在书籍最后的“主要参考图书、报刊目录”中“报刊、杂志资料类”中注明了“南京大审判姚辉云、林德元《九江日报》1993.5—11993.9”,并不属于文学作品中的“注释”。二、如何理解原高院(2009)26号判决中所认定的“正当行使合作作品使用权、依法应当注明使用部分的出处”。被告认为其以上述方式在书籍尾部标注即是符合江西省高院原生效判决的要求。本院经过比对,姚辉云在《世纪大审判·1946》中引用《南京大审判》的情况如下:(一)引用已经发表在《海南法制报》、《九江日报》连载部分的情况。因在原高院(2009)26号判决中已经认定在上述两份报纸中连载的部分系从《南京大审判》中所选取的,故本院先对连载部分与《世纪大审判·1946》进行相应比对。1、《海南法制报》中《南京大审判》之一,“接受《波茨坦公告》这是帝国历史上从未有过之事,大日本帝国不就完了么?!……你们年轻,要肩负起日本未来的重任”。该段文字在《世纪大审判1946》P28可找到雷同内容。2、《海南法制报》中《南京大审判》之一,“惩办邪恶的正义之剑出鞘了。……一个月以后,东条英机伤势有了明显好转”。该段文字在《世纪大审判1946》P29—P31可找到雷同内容。3、《海南法制报》中《南京大审判》之一,“凌晨三点半左右,他的内弟竹下正彦匆匆赶来……仿佛是对这个法西斯分子的无情嘲笑”,该段文字在《世纪大审判1946》P19处可找到雷同内容。4、《海南法制报》中《南京大审判》之二,“日本政府已决定接受《波茨坦公告》,明日天皇将向全国发布停战诏书……今井武夫心领神会,立即点头答应”,该段文字在《世纪大审判1946》P38—P39处可找到雷同内容。5、《九江日报》中《〈南京大审判〉—战犯被押上审判台》。该篇全部文字内容在《世纪大审判1946》第P105—P115处可找到雷同内容。6、《九江日报》中《〈南京大审判〉—法庭较量》。该篇全部文字内容在《世纪大审判1946》P155—P159处可找到雷同内容。7、《九江日报》中《〈南京大审判〉—走向末日的汪伪汉奸们》。该篇大部分内容在《世纪大审判1946》第P37—P40、P43—P45、P47处可找到雷同内容。8、《九江日报》中《〈南京大审判〉—屠夫DE末日》,该篇全部内容在《世纪大审判1946》第P144、P147、P149—P152处可找到雷同内容。9、《九江日报》中《〈南京大审判〉—谷寿夫毙命》,该篇大部分内容在《世纪大审判1946》第P163、P166—P172处可找到雷同内容。综上,在已公开发表的《海南法制报》、《九江日报》中连载的《南京大审判》的绝大部分内容都可以在《世纪大审判·1946》中找到雷同之处。(二)引用《南京大审判》中未发表在《海南法制报》、《九江日报》部分的情况。经本院对《南京大审判》未公开发表的内容与《世纪大审判·1946》进行比对,《南京大审判》中有大量的内容被姚辉云写入《世纪大审判·1946》,在人物动作、表情、对话描写方面有相同之处举例如下:1、《世纪大审判·1946》第三章P52—P54,“何应钦遴选英才”部分,在《南京大审判》第二章《利剑出鞘》P10—P13可找到相似内容;2、《世纪大审判·1946》第三章P54——P57“石美瑜初露锋芒”部分,有大量文字内容、人物动作、表情与《南京大审判》第二章P24—P27处几乎雷同;3、《世纪大审判·1946》第三章P60—P62“佐藤事件”之迷中与《南京大审判》第二章P35—P36有大量相似之处;4、《世纪大审判·1946》第四章P70—P71“序幕拉开的阴影”文字内容几乎与《南京大审判》P45—P46雷同内容;5、《世纪大审判·1946》第五章P97—P98,“起诉书送达巢鸭监狱”,该段文字内容可在《南京大审判》第三章P129—P130处找到雷同内容;6、《世纪大审判·1946》第六章《谷寿夫引渡到南京》P118—P119,可在《南京大审判》第四章P150—P151处找到雷同内容;7、《世纪大审判·1946》第七章《公审即将开庭》P144—P145可在《南京大审判》第四章P213、214、216处找到雷同内容;8、《世纪大审判·1946》第八章《助广军刀和它的魔鬼主人》P186—P187内容,在《南京大审判》第五章P78—P79处,可找到相似内容。9、《世纪大审判·1946》第九章《充满忧虑的法官们》P199的内容可以在《南京大审判》第三章P157—P160处找到相似内容。综上,《世纪大审判·1946》作为一本揭露日本南京大屠杀的作品,其人物、事件、地点等均属于史实,难免与《南京大审判》有雷同之处,但《世纪大审判·1946》作者对于人物的外貌描写、行为动作、心理活动、语言对话等虽然进行了大量的文学创作和演绎,但该作品每一章节都有大量创作内容可以在《南京大审判》或者《海南法制报》、《九江日报》连载部分找到相似或雷同之处。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以下条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根据该项规定,姚辉云在其新作中引用其与林德元的合作作品,也应当符合上述要求。根据该项规定,适当引用他人作品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例:(1)引用的作品必须是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2)引用的目的仅限于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3)不得损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权人的权益;(4)所引用的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实质部分。本院认为,姚辉云在其所作《世纪大审判·1946》中引用《南京大审判》的内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理由如下:1、《世纪大审判·1946》既引用了公开发表在《海南法制报》、《九江日报》连载部分的内容,也引用了《南京大审判》未公开发表的内容;2、《世纪大审判·1946》引用的部分,并不是为了介绍、评价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其所引用的内容有部分属于史实资料,但也有大量部分属于对人物外貌、心理活动、语言对话的描述;3、《南京大审判》共有文字15万字,《世纪大审判·1946》(包含图片)的文字有32万,但《世纪大审判·1946》几乎每一章节的部分内容都能在《南京大审判》中找到雷同或者相似之处,故姚辉云所引用的《南京大审判》的内容,已经构成了《世纪大审判·1946》的实质组成部分,并不符合江西省高院(2009)26号判决所认定的“正当行使合作作品的使用权”。关于本案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南京大审判》是否为林德元、姚辉云两人合作作品?姚辉云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南京大审判》一书未全部公开发表。1993年,林德元与姚辉云将《南京大审判》中的《缪斌汉奸案之谜》、《东京盟誓》、《战犯被押上审判台》、《谷寿夫毙命》、《走向末日的汪伪汉奸们》等章节刊登在《九江日报》、《海南法制报》上,并署有二人姓名。关于《南京大审判》是否为林德元、姚辉云两人合作作品,早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高院(2009)26号民事判决中予以认定。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案重审中姚辉云提供一份手稿,不足以推翻江西省高院(2009)26号民事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故本案应认定林德元、姚辉云为《南京大审判》的合作作者。根据本院所查明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所涉的案件事实,姚辉云在《世纪大审判·1946》中引用《南京大审判》(包含报刊连载内容和未公开发表内容)不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因《南京大审判》系林德元与姚辉云的合作作品,姚辉云将《南京大审判》的部分内容写入《世纪大审判·1946》中,未得到林德元的许可和同意,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属于侵权行为,故姚辉云已构成对林德元对于《世纪大审判·1946》署名权的侵权。根据《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应当承担赔偿道歉的侵权民事责任,但考虑到姚辉云与林德元均系《南京大审判》的合作作者,姚辉云对《南京大审判》亦付出了大量智力劳动,且姚辉云出生于1936年,年事已高,采取向林德元口头赔礼道歉为宜;关于林德元诉请要求姚辉云赔偿稿酬143646元。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49条之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林德元未就稿酬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材料。而根据姚辉云与百花洲出版社的《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百花洲出版社不向姚辉云支付稿酬,姚辉云也不向百花洲出版社支付出版费用。”故姚辉云未从出版《世纪大审判·1946》获得利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林德元要求姚辉云赔偿稿酬143646元,因其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本院酌情判定为3000元。关于本案第三个焦点问题:百花洲出版社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林德元要求百花洲出版社承担停止发行《世纪大审判1946》、向原告在公开媒体书面道歉、赔偿270400元的民事责任。百花洲出版社提供了江西省新闻出版广电局的《证明》《图书出版合同》、《图书印刷委托书》以证明自己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本院认为,在姚辉云与百花洲出版社的《图书出版合同》第二条中已注明由作者保证作品的著作权,百花洲出版社也按照图书出版的正规程序在新闻出版局进行了备案报批,其也是委托正规的江西新华印刷集团公司进行印刷,并且《世纪大审判·1946》还入围了“2012年安徽农村义务薄弱学校改造计划项目”、“2013年度江西省农家书屋补充更新出版物采购目录”,根据《著作权法》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百花洲出版社已经对其出版的《世纪大审判·1946》稿件的授权、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按照《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百花洲出版社仅应当按照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利润所得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世纪大审判·1946》是一本揭露日本军国主义南京大屠杀的著作,是爱国主义教育题材书籍,对铭记历史、以史为鉴、摒弃邪恶、弘扬正义具有一定的社会意义,林德元要求停止发行的诉讼请求不妥。但《世纪大审判·1946》图书出版发行后,百花洲出版社可能获取一定的利润,但对于该利润所得,原告林德元与被告百花洲出版社均未提供证据,故本院酌情判定百花洲出版社承担8000元的侵权赔偿责任。四、姚雪雪个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姚雪雪虽是姚辉云女儿,但在出版《世纪大审判·1946》的过程中,其只是作为该书籍的责任编辑和百花洲出版社的法人代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单位承担。故姚雪雪个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百花洲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德元经济损失8000元;二、被告姚辉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德元3000元;三、被告姚辉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德元口头赔礼道歉;四、驳回原告林德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林德元负担2800元,由被告姚辉云、百花洲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柳军审判员 李 进审判员 毛江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