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9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郝玉泉与王小刚曹贵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玉泉,王小刚,曹贵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18号原告:赫玉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华被告:王小刚被告:曹贵臣原告赫玉泉与被告王小刚、曹贵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玉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华,被告王小刚、曹贵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玉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6日,被告王小刚在原告处借款490000元用于建设鸡舍。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每季度还款不得少于50000元,三年内还清欠款。违诺,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曹贵臣自愿作为担保人。二被告已经逾期两季度共计1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到期借款,诉至法院。被告王小刚辩称,借款本金280000元属实。但是我已经给付过了其中一部分利息,而且是按照之前约定的高利息给付的。原告不应该把我给过利息的部分重复计算。被告曹贵臣辩称,协议上的字是我签的,指纹也是我按的。但我不是自愿担保,我本来不想给王小刚担保,原告代理人刘树华非得让我签,我就给担保了。我不认识原告,借款是从原告代理人那里拿到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小刚以建鸡舍为由,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26日分三次在赫玉泉处借款合计280000元。2016年6月16日,双方对上述三笔借款进行结算,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210000元,合计490000元。王小刚、曹贵臣为赫玉泉出具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每季度还款不得少于50000元,三年内还清欠款。违诺,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曹贵臣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方处签字并按手印。该笔借款现已有两个季度到期,合计100000元(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50000元,2016年10月16至2016年12月15日50000元)。王小刚及曹贵臣至今未给付赫玉泉到期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赫玉泉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王小刚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赫玉泉主张王小刚、曹贵臣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超出法律规定,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小刚辩称已给付过赫玉泉部分借款利息,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曹贵臣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赫玉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反驳成立,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赫玉泉借款50000元(2016年9月15日已到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给付自2016年6月16日至全部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王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赫玉泉借款50000元(2016年12月15日已到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给付自2016年9月16日至全部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曹贵臣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给付上述借款的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小刚、曹贵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新代理审判员 白天舒人民陪审员 徐国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