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92刑附民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兰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石某某,蒋某某,郭某某,石某甲馨,石某甲萱,兰某,绵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92刑附民1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绵��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12月27日。系被害人石乙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女,汉族,生于1963年5月21日。系被害人石乙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9月24日,系被害人石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馨,女,汉族,系被害人石乙长女。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9月24日,系石某甲馨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萱,女,汉族,生于2012年9月4日,系被害人石乙次女。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9月24日,系石某甲萱母亲。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林勇,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孙敏,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兰某,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绵阳市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杜福猛,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绵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明清,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钟家宽,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王倩,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负责人罗宗彬,该分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张亚林,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向颖,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蒋某某、郭某某、石某甲馨、石某甲萱以兰某、绵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蒋某某、郭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诉讼代理人林勇、孙敏,被告人兰某及辩护人杜福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绵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钟家宽、王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亚林、向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兰某驾驶川B0**号货车,沿绵阳高新区飞云大道由西向东行至绵阳烟厂路口时,在越双实线左转过程中,与相向方被害人石乙(男,殁年31岁)驾驶的直行的川BK0**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石乙当场死亡,川BK0**号车辆上的乘车人石某某、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兰某在现场救助被害人,请求现场群众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警察的处理。经鉴定,被害人石乙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蒋某某、石某某的损伤分别属轻伤二级和轻微伤。该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人兰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石乙石某某、蒋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可酌情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蒋某某、郭某某、石某甲馨、石某甲萱诉称,由于被告人兰某驾驶川B0**号汽车在绵阳高新区飞云大道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石乙死亡,被害人蒋某某、石某某受伤。因被告人兰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绵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要求被告人兰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绵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石乙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损失1615375.5元。赔偿被害人蒋某某受伤的伤残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7670元。赔偿被害人石某某受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560元。因川B0**号汽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认罪认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其辩称其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绵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其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司应予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本人愿意在法定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补偿2万元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绵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其愿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通责任的认定无异��。该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兰某驾驶川B0**号凌宇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绵阳高新区飞云大道由西向东行至绵阳烟厂路口时,在越双实线左转过程中,与相向方被害人石乙(男,殁年31岁)驾驶的直行的川BK0**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石乙死亡,川BK0**号车辆上的乘车人石某某、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兰某在现场救助被害人,请求现场群众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警察的处理。绵阳高新区医院接电话后,派出医务人员赶到现场急救。后受害人石某某、蒋某某被送往解放军520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绵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别雇请护工护理。后二人均于2016年1月5日出院,医嘱均建议二人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定期到医院复查,继续口服药物治疗。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死亡原因及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确定受害人石乙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受害人石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受害人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受害人蒋某某因左腕关节损伤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1日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于2016年4月18日认定被告人兰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石乙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石某某、蒋某某无责任。受害人石某某对该责任认定不服,申请复核,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复核结论,撤销该责任认定,责令原办案单位按程序���新作出责任认定。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于2016年5月25日重新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兰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石乙、石某某、蒋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兰某驾驶川B0**号凌宇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绵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人兰某系该公司员工,其受公司委派驾驶该车辆到车辆监测站审车时发生事故,其于1999年5月7日取得A2D机动车驾驶证。川B0**号凌宇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于2014年12月11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4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受害人石某某、蒋某某于1984年7月26日生育被害人石乙,被害人石乙与其妻郭某某婚后于2008年3月11日生育长女石某甲馨(现在磨家镇小学读书),于2012年9月4日生育次女石某甲萱(现在磨家镇幼儿园读书)。被害人石乙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所在地均为绵阳高新区磨家镇接龙寺村3组,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居住在城市郊区,一家人共同经营木材加工生意。被害人石乙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急救费821.6元;2、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元/年x20年);3、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年×12月/年×6月);4、交通费1000元(估算酌定);5、被抚养人生活费250601元【长女(19277元/年×11年÷2人)+次女(19277元/年×15年÷2人)】。合计人民币801755.6元。受害人石某某的损伤给其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22760.89元(含急救费、门诊费、住院费);2、护理费3960元;3、营养费2460元【20元/天×(33天住院+90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天数)】;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5、交通费300元(估算酌定);5、误工费20410.62元【(33天+90天)×(43311元/年÷12月/年÷21.75天/月)】。合计人民币50551.51元。受害人蒋某某损伤给其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27346.35元(含急救费、门诊费、住院费);2、护理费3960元;3、营养费2460元【20元/天×(33天住院+90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天数)】;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5、交通费300元(估算酌定);5、误工费20410.62元【(33天+90天)×(43311元/年÷12月/年÷21.75天/月)】;6、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7、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08246.97元。案发后附带民��诉讼被告人绵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了被害人石乙急救费821.6元,受害人石某某的医疗费22760.89元(含急救费、门诊费、住院费)、护理费3960元,受害人蒋某某的医疗费27346.35元(含急救费、门诊费、住院费)、护理费3960元。同时支付被害人的丧葬费40000元。合计支付98848.84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兰某同意在法定赔偿外,另外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费2万元(该款项已交付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本案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其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且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依法告知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同意。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1、犯罪嫌疑人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被害人的身份证;3、被告人和被害人石乙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2、122警情信息、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3、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历次供述、受害人石某某、蒋某某的历次陈述及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扣留车辆登记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5、川民司【2015】病鉴字第41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的死亡原因;6、川民司【2015】毒鉴字第1081号、第111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血液提取记录,证实被告人和受害人石乙没有饮酒驾驶;7、华科所(2015)机鉴字绵阳四大队12015号、第12016号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车辆安全隐患情况和事故前速度情况;8、交通事故认定书��9、被害人家庭户口薄及结婚证;10、事故现场录像光盘一张;11、病情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出院证、户籍资料、村社关于被害人及其家家庭情况的证明、;12、被告人支付费用凭据;13、车辆保险的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木材加工厂照片;14、死亡证明书、火化证、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死两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兰某立即救助受害人,请求在场群众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其雇佣单位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绵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且其自愿在法定赔偿外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000元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兰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因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该依法予以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兰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绵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受公司委派驾驶肇事车辆到车辆检测站审车时发生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失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兰某履行职务行为中侵权责任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绵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因该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应该在12万元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其不足部分的损失,则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绵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其中,已经支付的98848.84元费用,应予以扣减。被告人兰某辩称的履行职务行为中侵权民事法律责任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辩称理由本院依法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绵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人兰某自愿在法定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万元损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行为,���院依法予以确认。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石乙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居住在绵阳高新区磨家镇,系城市郊区,一家人共同经营木材加工生意。居住在城市、生活在城市,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项目中,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确定;交通费虽然未提交相关票据,但根据受害人就医情况以及处理丧事情况本院分别酌情估算确定。被害人石乙丧葬费按全省上一年度即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亡赔偿金按全省上一年度即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其两个女儿的抚养费按照全省上一年度即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分别计算至18周岁,且应与其妻子依法分担。至��要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的赡养费问题,依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即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的丈夫对妻子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要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的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蒋某某请求的赔偿项目中,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住院时间及医院出院证明建议的休息时间确定。因受害人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经营的木材加工在行业上属于制造业,收入状况参照全省制造业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两受害人在医院治疗期间雇请护工护理,其护理费按实际支出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住院天���确定;营养费系原告为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应根据原告治疗情况结合住院天数并参照医嘱建议确定为营养天数;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蒋某某受伤致残等级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鉴定费按实际发生金额予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蒋某某、郭某某、石某甲馨、石某甲萱的各项经济损失80175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50551.5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08246.97元,合计960554.0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620000元。其余损失340554.0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绵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扣减其已经支付的98848.84元,尚应赔偿241705.24元。三、被告人兰某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蒋某某、郭某某、石某甲馨、石某甲萱损失20000元。四、上述二、三项确定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袁福林人民陪审员 蒋晓军人民陪审员 严二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