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1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郭怀德与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怀德,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唐文艳,郭鑫,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五大连池市永远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怀德,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铁军,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创新城创新创业广场4号楼世泽路689号。法定代表人:李明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丽,女,1990年2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慧,女,1985年3月3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审被告:唐文艳,女,1962年10月2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铁军,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鑫,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铁军,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市团结乡。法定代表人:郭怀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铁军,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五大连池市永远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市团结乡永远村。法定代表人:郭怀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铁军,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怀德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信担保公司)、原审被告唐文艳、郭鑫、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根生种业公司)、五大连池市永远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永远农机合作社)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6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怀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铁军,被上诉人均信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丽、黄鑫慧,原审被告唐文艳、郭鑫、同根生种业公司、永远农机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怀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均信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郭怀德与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宏达支行(以下简称宏达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是由均信担保公司委托其工作人员韩某代为办理的,借款合同签订后,银行发放的借款直接被韩某与银行共同操作转给了他人,该款项至今去向不明。因此,郭怀德虽与银行签订过借款合同,但郭怀德并没有实际得到该借款。因此,因该借款产生的利息,郭怀德没有义务进行偿还。2、一审对证据采信的程序违法。一审均信担保公司提交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是复印件,该证据对认定银行是否实际发放借款致关重要。而一审在均信担保公司没有提交原件的情况下,却认为该证据“出处明确”,并以此采信该证据,对该证据采信的程序是违法的。均信担保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郭怀德已于2016年1月22日收到宏达支行发放的220万元的贷款本金,均信担保公司已提交了相应的放款凭证,且该放款凭证郭怀德在宏达支行领取原件,应驳回郭怀德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唐文艳、郭鑫、同根生种业公司、永远农机合作社述称:答辩意见与郭怀德的上诉意见一致。均信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郭怀德、唐文艳偿还均信担保公司代偿款79,728.00元,违约金2,804.39元,以上共计:82,532.39元(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8月1日),2016年8月2日后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郭鑫、同根生种业公司、永远农机合作社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1日,宏达支行与郭怀德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郭怀德向宏达支行借款2,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均信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向宏达支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郭怀德向均信担保公司承诺,如未按借款合同规定期限向宏达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均信担保公司代偿后,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均信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日,郭怀德的妻子唐文艳向均信担保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与郭怀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如未按期偿还宏达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均信担保公司代偿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均信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借款当日,郭鑫、同根生种业公司、永远农机合作社分别与均信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向均信担保公司提供了保证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郭怀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宏达支行向均信担保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均信担保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24日代替郭怀德偿还银行借款利息31,152元、于2016年6月23日偿还利息48,576元,以上共计79,728元。后经均信担保公司多次向郭怀德等催要,均拒绝偿还,请求依法维护均信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宏达支行与郭怀德、均信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唐文艳向均信担保公司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信担保公司代郭怀德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郭怀德、唐文艳进行追偿。故均信担保公司请求郭怀德、唐文艳偿还代偿款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郭鑫、同根生种业公司、永远农机合作社与均信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为郭怀德贷款向均信担保公司提供了保证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均信担保公司请求郭鑫、同根生种业公司、永远农机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郭怀德、唐文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均信担保公司代偿款79,728元;二、郭怀德、唐文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均信担保公司截止2016年8月1日的违约金2,804.39元;2016年8月2日至代偿款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三、郭鑫、同根生种业公司、永远农机合作社对上述一、二项郭怀德、唐文艳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郭怀德、唐文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郭怀德提交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及存取款凭条回单复印件,不能证实其拟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对郭怀德提交的起诉状、接收诉状及诉讼材料凭证、诉讼费票据,系郭怀德向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就本案诉争的款项起诉均信担保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的诉讼材料,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该案的处理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判,不能作为本案中止审理的依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均信担保公司提交的视频录像(光盘)的真实性,郭怀德并无异议,证实了郭怀德在宏达支行贷款时在借款凭证签字,宏达支行将贷款2,200,000元发放至郭怀德的账户中,随后又将郭怀德账户转让均信担保公司工作人员韩某的个人账户,在扣除299,200元后,又将其余1,900,800元转入案外人李梅林个人账户,该笔款项转款的内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郭怀德已另案起诉,故本院对视频录像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月21日,郭怀德与均信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均信担保公司为郭怀德向宏达支行借款2,200,000元提供担保。第四条约定:均信担保公司为郭怀德提供担保,郭怀德应按被担保金额和担保期限向均信担保公司交付担保费、评审费,担保费标准为担保金额的2.4%,评审费标准为担保金额的1.2%,担保费及评审费应在均信担保公司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之前或郭怀德取得银行贷款时一次性付清。第五条约定:郭怀德同意作为共同被担保人由均信担保公司采取再担保形式提供担保。第七条约定:郭怀德作为共同被担保人,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债务,在均信担保公司代替偿还贷款后,郭怀德应承担无限责任。第八条约定郭怀德如未按借款合同规定期限向银行(信用社)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或因其他事宜致使均信担保公司向银行(信用社)代偿,则郭怀德同意向均信担保公司支付相当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同日,郭怀德向均信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约定郭怀德自愿向均信担保公司交纳220,000元的利息备付金;此笔利息备付金不用于抵偿期间产生的贷款利息,只在贷款到期时抵扣贷款本息。2016年1月21日,宏达支行将2,200,000元发放至郭怀德6212288801400224571号账户中,郭怀德在借款凭证上签字。随后郭怀德账户中将2,200,000元转至均信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韩某名下6212288801400056775号账户中,韩某扣除299,200元,余款转出。本院认为,宏达支行与郭怀德、均信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郭怀德未按照约定按季结息,均信担保公司在代郭怀德履行偿还利息的义务后,有权向郭怀德进行追偿。唐文艳向均信担保公司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其应与郭怀德共同承担向均信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的责任。一审判决郭鑫、同根生种业公司、永远农机合作社对郭怀德、唐文艳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郭怀德主张其未收到实际借款,对利息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因借款合同的相对人系郭怀德与宏达支行,宏达支行已将借款发放至郭怀德的账户中,而郭怀德本人协助他人将该笔借款转给案外人是其自主处理个人财产的行为,不能说明其未实际收到借款,故郭怀德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郭怀德认可在均信担保公司工作人员韩某的账户中扣留了担保费和利息备付金,而该利息备付金按约定不用于抵偿贷款期间产生的贷款利息,故均信担保公司在替郭怀德代偿利息后,取得对代偿款的追偿权。一审判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举示的证据综合分析确认案件事实,对证据予以采信,不违反法定程序,郭怀德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没有依据,不能支持。综上,郭怀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郭怀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娜审判员 陈 双审判员 赵红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