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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广州亿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爱谱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终1463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爱谱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广州亿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爱谱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法定代表人:林雪英。委托代理人:李国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阳金,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亿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刘承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东,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爱谱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亿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爱谱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进行改判;三、判决由亿盛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一、一审判决只针对双方当事人买卖《销售合同》条款第六条条款作出重视,并没有对《销售合同》第二条条款质保期为1年作出确认。因爱谱公司在一年内提出质量问题给亿盛公司;亿盛公司没按合同条款作出相应处理,违背合同产品“质量三包”原则。二、一审判决对亿盛公司2014年11月10日出示并承认的《关于三通套管破损的原因分析》未采用而做出错误判决。三、双方于2016年5月3日签定《协议》第一条细则中,已明确换货维修的产品是从亿盛公司采购,而且亿盛公司也接收了此批次产品。如爱谱公司退回产品不是亿盛公司生产销售的,亿盛公司也不会接收此批次产品。四、一审判决对双方于2016年5月3号签定《协议》只判决部分有效,如对此《协议》采用,应当全部判决有效,而不是只对亿盛公司有利的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了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爱谱公司的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亿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亿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爱谱公司立即向亿盛公司清偿货款人民币153940元及利息(以15394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爱谱公司承担。一审查明的事实:亿盛公司、爱谱公司双方自2009年开始有业务往来,每次交易均签订《销售合同》。销售合同除第一条的产品名称、单价有所区别外,其他条款相同。销售合同第六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一周内按国标或技术条件的要求验收并在一周内提出质量异议(若一周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则视为产品合格)。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请付以前部分欠款,本合同货款月结。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关约定。自2012年1月,爱谱公司没有按时结清货款,截止起诉之日,尚拖欠亿盛公司货款153940元。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6日、2015年1月15日,爱谱公司的客户多次向其反映所购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爱谱公司表示存在质量问题产品是于2014年7月及10月从亿盛公司购买,销售合同编号分别为销14-H349,销14-H453。爱谱公司通过传真告知亿盛公司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亿盛公司在回函中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了推测,其未到爱谱公司客户的事故现场勘察,未能确认是自己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亿盛公司、爱谱公司双方于2016年5月3日自行达成一份《协议》,约定爱谱公司将价值3900元的有质量问题产品退回亿盛公司,由亿盛公司予以换货处理,亿盛公司免费维修爱谱公司发到其公司的部分产品。协议约定爱谱公司按最终确定货款153940元的85%付款。协议中未明确换货或维修的产品是否为亿盛公司生产。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履行。另,爱谱公司的答辩意见中有要求亿盛公司接收产品、承担运输费用及赔偿各种损失的请求,经庭审询问,爱谱公司表示上述答辩仅作为庭审意见,并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明确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就买卖关系签订的《销售合同》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规定,该《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亿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爱谱公司提供了货物,其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爱谱公司在收到亿盛公司的货物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对产品进行验收,而是直接将产品发送至其自身的客户。爱谱公司的客户反映所使用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爱谱公司未同亿盛公司一起到客户使用产品的现场进行勘察,致使亿盛公司无法确认有质量问题产品是否为其自身生产,只能根据爱谱公司所描述的产品质量问题对产生该问题的原因进行了推测分析。根据庭审质证情况,并审查爱谱公司所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均无法认定爱谱公司其客户所反映有质量问题产品为亿盛公司生产。爱谱公司超过合同约定的验货期限,又无正当理由或其他证据证实亿盛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对其认为亿盛公司产品有质量问题的辩解,不予采信。因协议内容并未实际履行,故一审法院不以该协议作为审理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协议中确认有价值为3900元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该产品已经由爱谱公司发送至亿盛公司,亿盛公司虽未明确上述产品为自身生产,但其不按照双方新签订协议给予换货又不进行其他处理,一审法院推定该部分产品为亿盛公司生产。亿盛公司所主张爱谱公司清偿的货款153940元应扣减上述3900元,为150040元。爱谱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对亿盛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亿盛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爱谱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亿盛公司支付货款150040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15004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一审案件受理费3378元由爱谱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2016年5月3日,爱谱公司与亿盛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关于我司爱谱公司与贵司贷款相关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后,同意订立如下细则:一、我司向贵司采购的批次产品(含三通套管274只、带伞套管282只、圆联接套管150只),现我公司发到贵公司的产品数量为:三通套管80只、带伞套管1只。其中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为三通套管10只,金额为10只*390元/只=3900元,贵公司将给予换货处理,更换给我公司的产品为圆联接套管24只,金额为24只*160元/只=3840元,余下60元,此60元按退款处理。另外我公司发到贵公司的70只三通套管和1只带伞套管,贵公司免费维修后发回给我公司。二、贵司务必在7个工作日内把未开的发票(即99540元-153940*15%-60元=76389元)全部开具发票致我司。三、收到贵司发票后,我司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最终确定的85%贷款(153940元*85%=130849元),冲减退款60元,即130849元-60元=130789元。此贷款一半按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一半按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如乙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则向甲方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为营造良好的合作氛围,以和为贵,共创双赢,以上如无异议,请甲乙双方签名盖章。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签名盖章后生效。双方均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名盖章。本院认为:爱谱公司与亿盛公司对于双方成立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案审理的焦点是:2016年5月3日,爱谱公司与亿盛公司签订的《协议》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和作为双方履行义务的依据?亿盛公司与爱谱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有“以上如无异议,请甲乙双方签名盖章。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签名盖章后生效”的内容。之后,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由此可见,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形式上看,该协议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成立并已经生效。即使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达成调解自行签订,该协议与人民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作出的陈述性质并不相同,一审法院不以该协议作为审理依据理据不足。从该协议约定内容来看,是双方对于涉案争议的买卖合同退换货以及货款的处理,具有最终结算的性质。同时,该协议条款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爱谱公司、亿盛公司应当予以履行。因此,爱谱公司上诉认为应当以协议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依据之主张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爱谱公司应当向亿盛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30789元,该付款义务应由爱谱公司向亿盛公司履行。虽然协议约定,付款以开出发票为前提,但基于交付货物以及支付货款为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发票是否开具不能对抗支付货款的主要义务。则即使亿盛公司尚未开具发票亦不能作为爱谱公司拒绝付款的理据。但亿盛公司收到款项后,应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有关付款期限,本院根据协议约定酌定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七个工作日,即2016年5月26日,逾期亿盛公司有权依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主张利息。至于协议中约定的退换货以及维修的问题,双方并无约定履行期限,目前履行情况亦不明确,本案尚不能就此问题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爱谱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应予支持,其他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案件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广州爱谱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亿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789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130789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5月27日起计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被上诉人广州亿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78元,由上诉人广州爱谱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870元,被上诉人广州亿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78元,由上诉人广州爱谱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870元,被上诉人广州亿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革花审判员  张朝晖审判员  练长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永娟陶智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