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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黄某1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836号原告:黄某1,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冬平,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女,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黄某1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冬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黄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6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至黄某2年满18周岁时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自行相识,2008年8月登记结婚,2013年9月生育一女黄某2,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被告对女儿缺乏关心,双方感情日益疏远,婚后双方经济独立,2016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外借了高额高利贷,双方因此产生分歧,被告离家,现感情已破裂,故诉请离婚。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自行相识,2008年8月登记结婚,2013年9月生育一女黄某2。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婚姻基础尚可,被告目前下落不明,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信任。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原告黄某1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浩审 判 员  韩杰人民陪审员  於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