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叶某某、张某某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张某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刑初94号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生于1974年8月21日,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2016年11月20日被嵩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64年11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2016年11月20日被嵩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韬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在未办理野生动物狩猎证的情况下,在嵩县某某乡某某村三神庙,用叶某某购买的狩猎工具私设电网猎捕野兔,被嵩县森林公安局当场查获。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工具和方法进行非法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叶某某、张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叶某某、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叶某某的作案工具变压器、电瓶各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会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