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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刑更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许永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永茂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166号罪犯许永茂,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壮族,小学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崇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永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7年12月13日至2022年12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9)桂刑一终字第44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被告人许永茂的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1月11日入监狱服刑。2013年7月16日、2015年4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减刑二年(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12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7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认为,罪犯许永茂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许永茂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检察机关对罪犯许永茂的报请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许永茂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2月起至2016年11月止共获奖励分96.8分,评为2014年、2015年度优秀学员。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许永茂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永茂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5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秋娟审 判 员  农克新代理审判员  唐靖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