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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献珍诉李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403民初1046号原告原告:李献珍,女,汉族,1984年10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130435198410162166.住邯山区明珠社区东小屯村。被告被告:李波,男,汉族,1980年11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130402198011133619.住丛台区丛台路54号9-3-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男,汉族,1979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42010619796203255.住邯山区滏漳河路17号1-2-20号。系李波表哥。案由身体权纠纷审理经过本案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基本案情1、2016年9月27日18时5分许,李献珍骑电动自行车沿光明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骑行时,在朝阳路口北美食林东门处,由于前方李波骑行的自行车前方有情况停车时,李献珍碰撞到李波的右胳膊绊倒在地,造成李献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丛台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献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李献珍前往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0月2日共住院治疗5天。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献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献珍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应由李波赔偿30%。经当庭询问李献珍,称其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交到单位拟报销。综上所述,由于李献珍未举证医疗费损失的证据,故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献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献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曹新军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员连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