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6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6922号原告:沈某某,女,1988年8月27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青柯,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上海霖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青柯律师、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宁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由于被告父母的参与其中,更加深了双方的矛盾。现双方已到无法共同生活的地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魏某某辩称,原、被告2012年通过他人介绍相识,2015年时双方克服了种种阻碍结婚,感情基础牢固。被告父母参与到原、被告的矛盾中,其出发点也是为了双方和睦相处。原告起诉离婚前,双方曾有生育计划,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共同生活中有些矛盾在所难免,希望原、被告均能慎重对待婚姻,遇事多沟通。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以不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沈某某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项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