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6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何大礼诉郴州市平背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大礼,郴州市平背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6民初38号原告:何大礼,男,1973年11月22日生,住汝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水源,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平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安仁县水乐江镇七一西路。法定代表人:侯牧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云,男,1975年9月2日生,住汝城县,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何大礼与被告郴州市平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平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郭垂峰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大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水源、被告郴州平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大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依法判决被告按照湖南省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即每月4090元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5年开始在被告处做事,2015年11月15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汝城九龙国际示范小区施工时不慎摔伤,导致原告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双侧横突骨折。原告为此住院治疗29天。2016年1月29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6年7月15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为捌级伤残。2016年12月5日汝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原告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工资标准按2014年的郴州市职工年均工资计算。原告认为,原告伤情严重,常年不能劳动,劳动部门支持的停工留薪期过短,同时适用2014年郴州年平均工资标准与法律规定不符,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郴州平背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支付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汝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原告4个月停工留薪期明显过高,根据劳动部门指定的关于停工留薪期的有关规定,原告因工伤所造成的第十二胸骨骨折,其停工留薪期评定为1.5个月;原告诉求按每月4090元工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工伤劳动争议案件,只存在补偿项目,不存在赔偿项目。因此,其诉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2015年11月15日在被告处工作时摔伤,原告经劳动部门鉴定为工伤,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受伤住院1个月左右,医嘱全休3个月;原告受伤到劳动部门鉴定时间为8个月,劳动仲裁时间为2016年度,应适用2015年的工资标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部分,且符合证据“三性”部分,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郴州平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在被告郴州平背公司承建的汝城县九龙国际示范小区工地施工作业时不慎摔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9天,医嘱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并后续治疗取出内固定。原告的损伤于2016年1月29日经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认定构成工伤,于2016年7月15日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工伤八级伤残。2016年11月3日,原告向汝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6年12月5日,汝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解除何大礼与郴州平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郴州平背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何大礼停工留薪期工资14760元(3690元/月×4个月=14760元);3、郴州平背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何大礼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900元(3690元/月×10个月-4000元);4、郴州平背公司于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何大礼护理费1160元(40元/天×29天);5、驳回何大礼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何大礼于2016年12月27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因不服仲裁书第2项裁决,遂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就是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计算方式及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两个方面。原告主张按12个月并按2015年湖南省职工月平均标准计算;被告主张按1.5个月并按2014年郴州市职工月平均标准计算。经查,汝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是依据《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并结合住院病历确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并在无原告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情况下,参照郴州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每月3690元进行计算。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此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从上述规定来看,停工留薪期应以职工工伤为标准进行认定,实践中可根据医嘱或工休证明来认定,或结合工伤伤残等级来认定。本案中,原告何大礼因工伤住院治疗29天,医嘱全休三个月,据此可认定停工留薪期为住院期间和全休3个月即四个月较为合理。本案中,原告因工受伤时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无法认定,亦无证据核实,但可依据当地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查,2015年度郴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090元。综上所述,原告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090元/月×4个月=163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郴州市平背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大礼因工伤所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636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何大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垂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小霞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参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