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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2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与被告颜美群、陈金来、吴国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颜美群,陈金来,吴国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民初2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雷渊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争,男。被告:颜美群,女。被告:陈金来,男。被告:吴国新,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宜章支行”)与被告颜美群、陈金来、吴国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业银行宜章支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争到庭参加了诉讼,颜美群、陈金来、吴国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宜章支行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农业银行宜章支行与陈金来的借款合同;2、颜美群、陈金来、吴国新返还借款本金48815.35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1120.27元(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7.275%计息,逾期加收50%罚息,计息期自2015年7月12日至2016年10月10日,超期另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颜美群、陈金来、吴国新承担。颜美群、陈金来、吴国新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2014年7月24日,颜美群因从事种植业务与农业银行宜章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约定期限内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即按年利率7.275%计息),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息。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颜美群可在50000元内向农业银行宜章支行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陈金来、吴国新自愿为陈金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担保债务最高限额为15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宜章支行按合同履行放款义务。第二笔借款到期后,颜美群仅返还了借款本金1184.65元,利息3819.38元,未依约履行剩余偿还义务。2017年2月20日,农业银行宜章支行起诉至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农业银行宜章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业务凭证、面谈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农业银行宜章支行与陈金来之间的借贷关系。颜美群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农业银行宜章支行要求颜美群返还借款并按约定计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陈金来、吴国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截至起诉之日,陈金来、吴国新仍处于保证期间,陈金来、吴国新应在15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颜美群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农业银行宜章支行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颜美群、陈金来、吴国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与被告颜美群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颜美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48815.35元。三、被告颜美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1120.27元。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7.275%标准计至2016年7月11日,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913%标准自2015年7月12日计至2016年10月1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48815.35元,年利率10.913%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四、被告陈金来、吴国新对上述款项在不超过1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颜美群、陈金来、吴国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磊人民陪审员  谷克兴人民陪审员  杨志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