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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3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曾朝荣、王玉珍、曾茂钦、鲜跃青、代永国、龙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朝荣,王玉珍,曾茂钦,鲜跃青,代永国,龙菊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23民初692号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赖弘,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和平,男,生于1964年11月26日,汉族,该社工作人员。被告曾朝荣,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2日。被告王玉珍,女,汉族,生于1970年12月30日。被告曾茂钦,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17日。被告鲜跃青,女,汉族,生于1968年5月21日。被告代永国,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27日。被告龙菊英,女,汉族,生于1970年7月29日。本院受理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曾朝荣、王玉珍、曾茂钦、鲜跃青、代永国、龙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不能提供六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也没有要求进行公告送达,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依法全额退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