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行终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曾达生、广东省民政厅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达生,广东省民政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行终4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达生,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民政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卓志强,厅长。委托代理人:陈伊利,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法定代表人:黄树贤,部长。委托代理人:洪伟,该部工作人员。上诉人曾达生因诉被上诉人广东省民政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55号行政裁定,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中,关于“……事实依据和相关法律依据”实质是以信息公开的名义向行政机关咨询法律问题,其不属于信息公开的适用范围,被告广东省民政厅对此不予答复,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其次,原告向被告广东省民政厅申请公开:“2014、2015年度本省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优抚对象人数……请求公开2014、2015年度本省复员退伍军人优抚金支出发放总额和人均额”等信息,实际上是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多项政府信���进行汇总后予以答复,也不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中关于“一事一申请”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因此,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被告广东省民政厅作出的答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作出的复议决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起诉依法不应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曾达生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立案受理,故应对原告的起诉予以裁定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曾达生的起诉。上诉人曾达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是退伍军人,属于法定优抚对象,有权根据自身生活需要向被上诉人广东省民政厅申请获取其履行优抚退伍军人法定职责的相关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广东省民政厅在履行优抚军人法定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所定义的政府信息,依法应当向上诉人公开。上诉人的申请是否属于向行政机关咨询法律问题,是否属于信息公开的适用范围,因《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公开的范围未作出明确规定,故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属于法定公开范围。原审裁定关于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以及被上诉人广东省民政部对此不予答复的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产生实际影响的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广东省民政厅作出的答复以及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反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对法律、法规的错误适用。(三)原审法院遗漏处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起诉状明确提出“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的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出处理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关于行政��定书需写明诉讼费用负担的要求不符。因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裁定:1.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共同负担。被上诉人广东省民政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二审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广东省民政厅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2014、2015年度本省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优抚对象人数、审核认定的事实根据和相关法律依据;2.2014、2015年度本省复员退伍军人优抚金支出发放总额和人均额”。8月30日,被上诉人广东省民政厅作出粤民办公开发[2016]17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主要内容为:“一、《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总则中第三条,是关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基本方针、保障原则以及国家和社会相关责任的规定,是对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总体要求,而不是优抚对象身份认定的具体规定。因此,您申请公开2014、2015年度本省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条规定审核认定的优抚对象信息不存在。二、您申请公开‘2014、2015年度本省复员退伍军人优抚金支出发放总额和人均额’的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您可以通过我厅网站的统计信息模块(http://www.gdmz.gov.cn/zwgk/tjxx/index.htm)查阅、获取。”9月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11月17日,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作出民复决字[2016]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上诉人广东省民政厅作出的上述答复,并告知上诉人如不服复议决定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于同年11月28日邮寄送达给上诉人。本院认为,《政府��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依据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首先应当以相关政府信息已客观存在为前提条件,接受申请的行政机关仅负有依法公开或者不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职责,而不负有对该信息进行加工(例如释疑、汇总等)的职责。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对相关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后答复,或者申请公开并不存在的政府信息,或者直接要求行政机关对并不存在的政府信息作出解释,那么其申请虽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提出,但实质上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有关情况即可,而不应依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一般程序对其进行处理,例如作出答复和行政复议等。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广东省民政厅申请公开“优抚对象审核认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是一个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要件,客观存在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上诉人的申请虽然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提出,但实际上是要求被上诉人广东省民政厅对其所提问题进行解答,本质上属于法律咨询行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广东省民政厅申请公开��优抚对象人数、优抚金支出发放总额和人均额”,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亦不是已客观存在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尚需被上诉人广东省民政厅对相关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加工,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相关行政机关仅需告知申请人依正确路径主张权利即可,而不应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给予答复和进行复议。但被上诉人广东省民政厅并未正确认定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内容是否为政府信息,即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作出答复,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亦未作出正确的分析和认定,即随之受理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并且作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不仅维持被上诉人广东省民政厅本不应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还告知上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程序均属错误,本院予以指出,两被上诉人今后应对相关工作加以纠正。上诉人提出的申请实质上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信息也不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定义之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畴,其无权对两被上诉人先后作出的答复行为和复议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先后作出的答复行为和复议行为是否合法,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是,原审裁定未能正确说明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符合法定的政府信息要件,两被上诉人并无对上诉人作出政府信息答复的相应职责,而以两被上诉人的答复行为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裁判理由不妥,本院予以指出。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遗漏处理诉讼费,不符合诉讼文书样式要求的上诉理由。《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规定:“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原审法院的处理结果是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书未注明案件受理费,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遗漏处理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作斌代理审判员 金 霞代理审判员 石晓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李婷婷书 记 员 吴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