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李新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学,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司静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学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新学于2016年12月28日22时许,酒后驾驶“海宝”牌电动三轮车,沿菏泽市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至与黄堽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王某驾驶的鲁R×××××号轻型货车相撞。经菏泽市公安局鉴定,李新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经120.0㎎/100m1;经菏泽交警市区大队认定,李新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李新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新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洪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学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0㎎/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交纳罚金,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新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芳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浩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