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6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赵东生、李成清、宋登军、刘文茂、王金友、李家光、窦林汶、陈德刚、豆林河、任玉林、任玉成���李金中、宋登水、郑春玉、宋文兴、于海杰与张峰、德州华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传亭、刘维光、陵县陵城建筑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生,李成清,宋登军,刘文茂,王金友,李家光,窦林汶,陈德刚,豆林河,任玉林,任玉成,李金中,宋登水,郑春玉,宋文兴,于海杰,张峰,德州华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传亭,刘维光,陵县陵城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1821号原告:赵东生,男,汉族,1977年2月3日生,住平原县。原告:李成清��男,汉族,1956年10月4曰生,住陵县。原告:宋登军,男,汉族,1958年9月16日生,住平原县。原告:刘文茂,男,汉族,1950年12月15日生,住陵县。原告:王金友,男,汉族,1966年3月7日生,住陵县。原告:李家光,男,汉族,1964年11月30日生,住陵县原告:窦林汶,男,汉族,1950年6月15日生,住陵县城。原告:陈德刚,男,汉族,1974年11月11日生,住陵县。原告:豆林河,男,汉族,1968年10月14日生,住陵县。原告:任玉林,男,汉族,1958年11月18日生,住平原县。原告:任玉成,男,汉族,1956年2月13日生,住平原县。原告:李金中,男,汉族,1970年12月20日生,住平原县。原告:宋登水,男,汉族,1950年5月11日生,住平原县。原告:郑春玉,男,汉族,1953年12月5曰生,住平原县。原告:宋文兴,男,汉族,1971年12月2日生,住平原县。原告:于海杰,男,汉族,1967年1月3日生,住陵县陵。诉讼代表人:赵东生,男,汉族,1977年2月3曰生,住平原县。诉讼代表人:李成清,男,汉族,1956年10月4曰生,住陵县。十六名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良,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峰,男,汉族,1967年5月20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德州华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新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唐浩。委托代理人:沙清芳,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武俊亮,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董传亭,男,1963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被告:刘维光,男,1960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德州市陵县。被告:陵县陵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南环东路24号法定代表人:张金刚原告赵东生、李成清、宋登军、刘文茂、王金友、李家光、窦林汶、陈德刚、豆林河、任玉林、任玉成、李金中、宋登水、郑春玉、宋文兴、于海杰与被告张峰、德州华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湾公司)、董传亭、刘维光、陵县陵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陵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裁定,原告赵东生、李成清、宋登军、刘文茂、王金友、李家光、窦林汶、陈德刚、豆林河、任玉林、任玉成、李金中、宋登水、郑春玉、宋文兴、于海杰不服,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4民终159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良、被告张峰、被告董传亭、被告刘维光、被告华海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俊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陵城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东生、李成清、宋登军、刘文茂、王金友、李家光、窦林汶、陈德刚、豆林河、任玉林、任玉成、李金中、宋登水、郑春玉、宋文兴、于海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30311.8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陵城公司承建的华海湾尚城工地工作,被告华海湾公司为发包方,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并出具欠条一张,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肯支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张峰辩称:这些原告确实都是跟着我在工地干活,我工地都是陵城公司和华海湾公司在那里派人监督给他们派发工资,大约在2013年6月份给工人们发了一次工资,平时都是班组长从我这里借支。起诉的这22万元我需要回去核实一下,核实需要原告方的配合,核实以后尽快结清,起诉的这16个人我只认识赵东生和李家光这两个人。被告华海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董传亭辩��:我原任陵城公司下属的第三建筑公司副经理,陵城公司是总公司。在华海湾公司的工程是三建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当时是我在现场管工地。2014年元月28日因工人上访要钱,公司委派我处理这个事,我个人借给张峰3万元安抚工人,当时送到李士林家,给工人说结算完给工人清(我在条上有签字)。原告方起诉我,我认为是不对的,因为我只是一个职务关系,并不是我欠他们账,至于条上的钱数是否属实我不清楚。现在这个账正在结算当中,刘维光在跑这个事。被告刘维光辩称:工程在2013年就交工了,现在工程正在和华海湾公司结算中,我在工地上也是施工的,我们直接去华海湾公司结算的,我的工程都是直接在陵城公司第三建筑公司接来的。我和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张峰没有证,借我的项目经理证干的活。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8日华海湾公司与陵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发包方为华海湾公司,承包方为陵城公司,工程名称陵县华海湾尚城B3、B4楼,乙方陵城公司签章、董传亭负责人处签名。陵县华海湾尚城B5、B6、B7楼由被告张峰组织施工,16名原告在张峰工地从事劳务。原告提供落款时间2014年1月28日的结算条,载明“于2014年元月28日欠工资数共计256711.80元,元28号董总交叁万元,下欠22671.80元,另外王金友1000元,共欠22711.80元”,有张峰、李士林签名,董传亭签名并注明“张峰工地决算完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刘维光的社会保险明细,被告刘维光认可,结合刘维光的辩称及陈述,应认定刘维光系被告陵城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董传亭提交的华海湾公司与陵城公司的补充协议,其作为陵城公司的负责人签字,结合当事人陈述,应认定董传亭系被告陵城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刘维光与被告董传亭的行为代表被告陵城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提供的华海湾公司与陵城公司的补充协议在工程名称陵县华海湾尚城B3、B4与B5、B6、B7字迹不一致,其他内容与董传亭提交的、被告张峰、被告刘维光无异议的补充协议相一致,被告董传亭、刘维光均认可涉案的陵县华海湾尚城B5、B6、B7由华海湾公司发包、由被告张峰组织施工,被告刘维光提交与被告张峰的协议也对涉案工程的施工进行了约定,并认可支付借��其项目经理证;被告华海湾公司未对涉案工程的情况提交证据,对原告主张华海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张峰、刘维光、董传亭均称没有进行结算,华海湾公司陈述对涉案工程是否做最后结算需要回公司核实,应认定被告华海湾公司将涉案工程陵县华海湾尚城B5、B6、B7发包给陵城公司,陵城公司发包给被告张峰组织施工。16名原告为被告张峰提供劳务并在被告张峰承包陵县华海湾尚城工程B5、B6、B7干活,被告张峰有义务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在原告提交的拖欠劳动报酬欠条,被告张峰签字,并有董传亭签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峰给付工资227711.80元,应予支持;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应对2015年11月4日起诉开始计算至原告主张的判决生效之日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请求无事实和证据支持,不予认可。被告张峰辩称起���的这22万元需要核实,但没有依法提交证据,辩称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张峰作为自然人,不具备从事施工建设及劳务作业的资质,被告陵城公司违反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张峰,应为被告张峰招用的16名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既原告本人。被告董传亭作为被告陵城公司工作人员在拖欠工资欠条上签字,董传亭的行为系陵城公司的行为,应视为陵城公司对被告张峰拖欠原告工资的认可,故被告陵城公司应对拖欠原告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华海湾公司、刘维光的责任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不予支持。董传亭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赵东生、李成清、宋登军、刘文茂、王金友、李家光、窦林汶、陈德刚、豆林河、任玉林、任玉成、李金中、宋登水、郑春玉、宋文兴、于海杰劳动报酬227711.8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4日起诉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陵县陵城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4元,由被告张峰负担4700元,原告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圣强审判员 李善良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亚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