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洪池、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凤岗社区第十居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池,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凤岗社区第十居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8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池,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凤岗社区第十居民小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山,蔡明钦,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池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同安区凤岗社区第十小组(以下简称凤岗十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2民初4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池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洪池依法属于凤岗十组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审法院认定洪池非凤岗十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1条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中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条件,兼顾有否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并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首先,洪池依法取得了凤岗十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户籍并与凤岗十组之间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条件。洪池自1981年10月12日出生至今一直居住、生活于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凤岗村岗头里十组501号(村改居后称为“凤岗十组”,下同)。2008年9月25日,洪池举家将户口从厦门市同安区西溪里311号202室迁回至凤岗十组,且洪池户口一直落户于此。期间,洪池依法行使了作为凤岗十组集体成员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即作为选民参与凤岗十组每届的村委会(居委会)换届选举,参加凤岗十组祖祠重建捐款,按时参加本村所有的祭祀活动,参加本村村民婚丧嫁娶等重要仪式活动。其次,洪池不存在任何丧失凤岗十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定情形。虽然洪池自2008年9月25日才将户口从厦门市同安区西溪里311号202室迁回凤岗十组,但是洪池从未在厦门市同安区西溪里享受郭任何集体利益,户口在厦门市同安区西溪里属于“空挂户”。自此,洪池在事实上、法律上均属于凤岗十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后,洪池户籍自2008年迁入凤岗十组已将近十年,期间,洪池积极行使选举权,参加集体活动,显然属于凤岗十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否则,洪池作为一名合法村民,却无法享受到任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的权利,显然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以池在《申请》中载明的“全家人在此承诺不参与分享此组队的集体田地款和十组队里的集体利益”为“合法事实”认定“洪池当时对其不享有该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是知晓并同意的”,并以此认定洪池不享有凤岗十组集体组织成员而不能参与凤岗十组征地补偿款,明显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首先,虽然该《申请》正文中有关手写补充的内容是洪池本人所写,但是落款处“洪拥护”的签字并非洪池所签。而且落款处手印是否为洪池本人所摁以及具体的形成时间因年事已久,洪池现记忆模糊不能对此给予明确确认。且当时洪池已经成年,不需要父亲洪拥护代为放弃且物权对洪池的权利作出放弃。故该证据不具有法定资格。其次,该《申请》是在凤岗十组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作出的,2008年因凤岗村岗头里501号经相关部门鉴定为危房已严重影响到洪池及家人的安慰,洪池不得不对此房屋进行翻建加固。而凤岗十组以“只有洪池放弃该权利才准许洪池将户籍迁回凤岗十组处”为由要求洪池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了该《申请》。故,该《申请》不能作为洪池放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享有权利的认定依据。最后,不论该证据的形成是否真实,但其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审法院不能以此否定洪池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洪池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凤岗十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据《凤岗十组村民户主会议记录之讨论分配溪湖被征地补偿款方案》其亦有权参与分配凤岗十组的征地补偿款。首先,洪池属于该方案所确定的“分配对象”中“本组常住人口及户口落户在本组的集体经济成员”。其次,洪池亦不属于该方案所确定的“不予参与分配的对象”中“父母均为国家编制人员的子女。”洪池父亲洪拥护因其就职的同安县瓷厂于1996年左右倒闭,其父亲失业后处于自由职业状态,未再次进入国家编制体系。洪池母亲郭妙女在2001年就从其就职的同安小坪水电站内退,当时未满50周岁,自此亦退出国家编制体系。故,在凤岗十组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洪池已完全具备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有权要求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最后,即使分配方案时洪池父母均为国家编制人员,但洪池作为其成年子女也不必然不能参与凤岗十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凤岗十组的该分配方案明显违背上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亦不能据此将洪池排除在分配对象之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凤岗十组答辩称,洪池并没有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洪池的父母是企事业的编制人员,且户籍没有在凤岗十组的集体所在地,洪池出生后落户在厦门市同安区西溪311号。1983年洪池未在凤岗十组处分配到集体土地,2008年9月26日,洪池因为翻新祖宅,把户籍迁入凤岗十组处,属于其他原因迁入。《申请》书上也写明“全家人在此承诺不分享集体利益”,由洪池与其父亲按了手印。故不能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洪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凤岗十组立即向洪池支付征地补偿款2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洪池出生之后落户于厦门市同安区西溪里311号202室。2008年,洪池因房屋翻建需要举家将户口迁回至凤岗十组,此后长期居住在该小组,并定期参加该小组的选举、祭祀活动。2008年9月24日,洪池之父洪拥护向凤岗十组提交一份《申请》,载明:“洪拥护,郭妙女,洪志鹏,洪池,徐秋苹需将户口移回家住地址,特此申请,请给予证明,全家人在此承诺不参与分享10组队里的集体田地款,和10组队里的集体利益。”洪拥护在该份《申请》上签字捺手印,洪池在《申请》手写“全家人在此承诺不参与分享此组队里的集体田地款和十组队里的集体利益”字样。凤岗十组于2015年8月份按每人口2500元的标准向小组成员发放土地补偿款,但以洪池不具备该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未发给其上述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征地补偿是对失地农民的永久性补偿,其目的在于维系失地农民原有的生活水平。洪池能否参与凤岗十组征地补偿款分配,关键在于洪池是否为该集体组织成员。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在尊重村(居)民自治的前提下,应结合户籍因素和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生活保障基础,是指村(居)民与集体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包括长期在集体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或虽暂时不在集体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但其生活保障仍须依附于该集体组织等情形。洪池出生时并未落户于凤岗十组,而是落户于厦门市同安区西溪里311号202室,原审庭审中洪池陈述其虽出生时户口未落户在凤岗十组,但是其始终居住在该小组,生产生活关系也依附于该小组。凤岗十组认为洪池父亲洪拥护均属企事业编制人员,洪池出生之后落户于厦门市同安区西溪里,故其生产生活关系并非依附于凤岗十组。故认为,洪池出生时未落户于凤岗十组,其虽陈述自出生之后就居住在该小组,但洪池在该小组并未分得责任田,其生产生活关系并非依附于该小组,洪池的父亲洪拥护、母亲郭妙女的户籍自洪池出生时也未落户在凤岗十组,而是于2008年因房屋翻建的需要,才将户口回迁至凤岗十组,故洪池并未原始取得凤岗十组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也未因婚姻、收养等法律行为加入取得该小组的成员资格。且洪池自认《申请》上载明的“全家人在此承诺不参与分享此组队里的集体田地款和十组队里的集体利益”系其本人书写,证明洪池当时对其不享有该小组集体组织成员利益是知晓并同意的,故认定洪池并不享有凤岗十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不能参与凤岗十组征地补偿款分配,对其要求分得土地补偿款25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洪池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洪池对于凤岗十组主张《申请》中还有一个手印是洪池按的予以否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洪池是否为凤岗十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能否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首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必须是户籍在该集体组织、居住生活在该组织,与该集体组织具有土地承包关系,并以土地作为其生活保障基础的人员,但本案洪池与其父母并未与凤岗十组建立土地承包关系,也未在凤岗十组承包责任田。其次,洪池出生时户籍所在地为厦门市同安区西溪里311号202室。2008年因房屋翻建需要将户口迁至凤岗十组时,迁入时提交的《申请》已载明:“全家人在此承诺不参与分享此组队里的集体田地款和十组队里的集体利益”。该《申请》的手写补充部分系洪池本人所写,可证实其对于《申请》的内容事前已知晓。也即洪池明知凤岗十组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明确表示不予接纳洪池及其父母作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洪池主张本人未签名或按手印,并不能作为其主张系集体组织成员的合理事由。另外,洪池主张作出《申请》时存在乘人之危,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申请》系洪池及其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洪池知晓并同意该《申请》并无不妥。综上,洪池主张其已取得凤岗十组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洪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文珍审 判 员 李向阳审 判 员 胡林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黄亚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