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深圳卓美诗服饰有限公司与喻胜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卓美诗服饰有限公司,喻胜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853号原告深圳卓美诗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大新路88号金龙工业城63栋406室。法定代表人张玉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银花,女,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淑浦县,系公司员工。被告喻胜红,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廖细红,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卓美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卓美诗公司”)诉被告喻胜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松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深圳卓美诗公司代理人何银花,被告喻胜红委托代理人廖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卓美诗公司诉称: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入职,在长沙市奥克斯广场担任导购职务,在职期间原告如期足额支付了被告的全部报酬,双方并无争议。2016年8月19日,原告公司法人变更,新的法人通过梳理公司管理制度,发现原来的管理机构没有与工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遂要求与所有工人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被告不予配合,并擅自离开岗位,由于岗位突然空缺,给公司造成大额的营业收入减少。原告认为,被告入职以后,双方已经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服从公司的管理制度,被告拒绝补签劳动合同并突然离开岗位,扰乱了公司的正常管理秩序并造成公司损失,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保留追索其对公司损失进行赔偿的权利。原告认为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做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865号仲裁裁决书部分认定事实不实,适法错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17640元;二、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所做出的其他裁决依法予以确认;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喻胜红辩称:长沙市仲裁委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与事实及法律不符。长沙市仲裁院裁决认定,被告在提出离职时不能举证证明离职的原因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被告自2016年1月1日入职原告处时,原告一直未依法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6年8月31日,被告口头向原告提出离职,并主张相应权益,但原告一直来未予回应。2016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向原告主张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案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自被告入职之日起一直存在,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在这种情形下可以向原告提出离职,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31元,维持仲裁裁决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喻胜红于2016年1月1日入职原告所在的长沙市岳麓区奥克斯广场店,任导购员,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20元。2016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口头提出离职,表示第二天便不会再来原告处上班,具体离职原因未明示,同年9月1日起被告未在原告处工作。2016年10月16日,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协商无果,被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62元、经济补偿2520元。该委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865号裁决,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17640元,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该裁决结果均不服,双方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865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得到尊重并依法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诉称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公司法人变更且曾要求被告签订而被告未签订,原告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的变更情况不足以证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告,原告主张其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赔偿,因原告并未就此提起诉讼,该主张与本案无关,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另,因有关原告深圳卓美诗公司应支付被告喻胜红的劳动争议相应款项已在本院(2017)湘0104民初734号原告喻胜红诉被告深圳卓美诗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中有所阐述,故在本案中不再赘述。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卓美诗服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深圳卓美诗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松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