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6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田振连与李向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振连,李向国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2118号原告:田振连,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李向国,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田振连与被告李向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振连与被告李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振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至2017年土地租赁费用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1998年10月1日与怀柔区北房镇安各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承租合同,承租位于安各庄村东,四位一体日光温室生产基地,共计12.256亩,空地12亩。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承租的上述土地及大棚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合同对租赁年限及租金均作出了明确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至2017年租金,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向国辩称,认可拖欠2015年至2017年土地租赁费用10万元,但拖欠的原因在于原告提供的水设施存在问题,导致自身无法经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0月1日,怀柔县北房镇安各庄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以下简称安各庄合作社)与田振连(乙方)签订《承租土地合同》,约定田振连承租位于安各庄村东,四位一体日光温室生产基地,共计12.256亩,承租期限自1998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至,共计20年。2014年8月,田振连将上述土地出租给李向国。2015年8月12日,双方续订合同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止;付款方式为上缴,15年到17年5万元;田振连将地上物、大棚及果树、水电设施及住房一并交由李向国使用,田振连不得干预李向国正常经营管理;李向国负责地上物的设施日常维护、修缮及保养。庭审中,当事人双方一致认可租金的交付方式为每年9月1日前交纳下一年度租金,即截止本案开庭审理当日,李向国尚未交纳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两年的租金,且当事人均认可该期间每年租金为5万元,共计拖欠10万元。另双方均认可,合同中约定的“水设施”为水井、出水口和管道,且在2014年8月份就已经交付给李向国使用了。2015年续订合同时,田振连并未交付新的水设施。2015年7月地上水井干枯,但据田振连提举的《证明》所言,安各庄村委会会负责提供水源,李向国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举的承租土地合同、土地租赁协议、证明、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内合法有效。该合同仅约定田振连具有交付水设施的义务,而李向国负有对地上物的设施日常维护、修缮及保养的义务。而且水井干枯后,李向国仍可以从安各庄村水井取水,且其并未提举相应证据证明从村公共井水取水有碍合同目的实现,因此本院对李向国以水井干枯为由进行的抗辩不予采纳。按照合同约定,李向国应当给付原告土地租赁费用10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田振连土地租赁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向国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文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