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702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于容与达州市和兴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容,达州市和兴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377号原告:于容,女,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显伟,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市和兴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法定代表人:陈永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彬,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容与被告达州市和兴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兴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显伟、被告和兴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和兴置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原告将现金人民币4.8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达州市和兴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收据”(收据编号0001939),该“收据”摘要注明“代为理财人民币”,金额为48000.00元,该“收据”加盖“达州市和兴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负责人“陈永兵”印章,制单签名为周代银。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原告将款项交于被告时起,被告实际占有了款项,原、被告之间属“名为代为理财、实为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被告和兴置业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金额应以和兴置业公司出具的收据为准;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原告于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单位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原件一份。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和兴置业公司未依法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被告和兴置业公司向原告于容借款4.8万元,原告将现金人民币4.8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和兴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代为理财人民币480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和兴置业公司催收借款,但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容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原始收据向被告主张债权,原、被告之间名为委托理财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陈述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下欠原告借款4.8万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有证据和事实支撑,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达州市和兴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原告于容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达州市和兴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亚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