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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慧诉辽宁兴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辽宁兴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辽宁兴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城卉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1577号原告:张慧。被告:辽宁兴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常松,该公司经理。被告:辽宁兴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城卉店。负责人:吴斗光,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弘熙。原告张慧与辽宁兴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总公司)、辽宁兴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城卉店(以下简称兴隆城卉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赵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及被告兴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弘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隆总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于2017年3月1日在被告处购买了“绥芬河龙江商联进出口有限公司所经销的蜂巢牌椴树蜜”一盒,单价52元,保质期24个月。原告发现该产品包装盒底部竟然有好几个黑色的点状物,而且非常明显,当时向涉事超市服务台进行投诉,经过沟通,超市服务台的主管告知我,会及时联系厂家,但经过多次沟通,厂家一直也没有解决,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和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000元并退还货款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兴隆城卉店:该产品在我公司购买,原告作为职业打假人,并非消费者,其购买产品的目的,并非生活所需,另本案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原告以存在异物为由称食品存在安全问题,没有任何根据。因此不同意赔偿。我们商场有三包规定,对已售出的商品可以退换货,被告按照内部规定同意对本案商品进行退换。被告兴隆总公司未出庭,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原告在被告兴隆城卉店购买了蜂巢牌椴树蜜一盒,单价52元。现原告以该商品内有黑点,被告的销售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所购商品照片、实物、购买过程关盘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购买的商品中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物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本院原告要求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兴隆城卉店同意退货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兴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城卉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慧货款52元;二、原告张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辽宁兴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城卉店蜂巢牌椴树蜜一瓶;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辽宁兴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城卉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思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