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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与林建海、王肃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林建海,王肃漫,吴春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1322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住所地丽水市青田县。负责人:陈刚,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长洋、刘兴宇,系原告职工。被告:林建海,男,1983年3月4日���生,汉族,住青田县。被告:王肃漫,女,199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被告:吴春伟,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青田支行)与被告林建海、王肃漫、吴春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林建海、王肃漫于2016年8月19日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1670101003106015-1)提前到期;2、被告林建海、王肃漫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3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8月12日止按年利率8.265%计算利息,自2016年8月12日至借款还��之日按年利率12.3975%计算罚息,自2017年8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对应付未付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12.3975%计算复息);3、对被告林建海、王肃漫抵押于原告的坐落于青田县【房产证号:房权证青字第××号,土地证号:青国用(2015)X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143万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吴春伟对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青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洋、刘兴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海、王肃漫、吴春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诉请1仅是原告起诉的理由之一,不作为诉请,诉请3中“被告林建海、王肃漫”系笔误,仅指被告林建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被告林建海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20151676220005200944)一份,约定:被告林建海自愿以青田县房屋产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林建海在自2015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本合同项下的最高融资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55万元;“担保限额”指合同项下抵押物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限额为人民币155万元整;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及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被告林建海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8月19日,被告林建海作为主债务人,被告王肃漫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原告签订《个人���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1670101003106015-1)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为143万元;2、借期为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3、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被告林建海向原告借的合同编号为20151670101002800944号合同项下的款项;4、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8.265%计算;5、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剩余本息;6、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2.3975%);7、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自欠息之日起,债权人有权按照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债务人归还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止;8、债务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暂停发放借款乃至终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贷。同日,被告吴春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120161676110009306015)一份,约定:1、保证人为��告给予被告林建海融资服务提供担保;2、主合同为《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1670101003106015-1);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债务人未清偿的全部债务,无论是否存在物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4、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应返还债权人的主债务、利息(含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5、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6、若主合同还存在其他担保,则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同日,被告吴春伟签署《担保书》一份,明确吴春伟已知晓案涉借款系用于转贷的事实。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分两笔向被告林建海合计发放贷款143万元。后被告林建海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止,之后仅于2017年3月21日支付利息8.06元,剩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被告王肃漫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吴春伟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书》借款借据两份、系统打印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送达地址确认协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建海、王肃漫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借款14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林建海、王肃漫未按约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并在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后��求被告按罚息利率支付罚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林建海、王肃漫归还借款本金143万元并从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期内利息,从合同约定的逾期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及复息的诉请合法,但利息总额应扣除已支付的8.06元。被告林建海自愿以自己所有的证载地址为青田县的房屋为其与原告自2015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设立最高额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有效设立。根据双方的约定,“抵押物的担保限额为人民币155万元整”,担保限额是指合同项下抵押物担保的债务的最高余额,并未明确仅指本金,故该表述应当认定抵押的最高债权额度,即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155万元的最高额度内。案涉借款发生在该担保有效期内,故在被告林建海、王肃��未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折价、拍卖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款项原告在15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吴春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其与原告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向其主张权利,其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春伟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建海、王肃漫、吴春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海、王肃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给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借款本金143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按年利率8.265%计算,利息总额扣除已支付的8.06元;自2017年8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2.397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7年8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对前述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3975%计算复息);二、若被告林建海、王肃漫未按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则依法变卖、拍卖被告林建海名下的坐落在青田县(房产证号:房权证青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青字第××号)的房产,所得价款在155万限额内优先偿还上���款项;三、被告吴春伟对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0元,减半收取8835元,由被告林建海、王肃漫、吴春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傅依依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