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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0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马某,马某,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出生于平凉市。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旭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黑色×××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崆峒大道兴北路口时,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后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3.9㎎/100ml,属醉酒驾驶。认为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经检测为223.9mg/100ml,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旭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樊高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