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3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焦德华诉被告贾龙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德华,贾龙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民初730号原告:焦德华,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被告:贾龙峰,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原告焦德华诉被告贾龙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龙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1日,被告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117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0月20日还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700元。被告贾龙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7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6年10月20日还款,未约定借款利息。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龙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焦德华借款1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贾龙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 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笑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