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杨靖与张辉、王秀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靖,张辉,王秀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439号原告:杨靖,男,57岁。被告:张辉,男,57岁。被告:王秀杰,女,57岁。原告杨靖与被告张辉、王秀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于2017年3月30日由审判员权英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辉、王秀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靖诉称:张辉、王秀杰于2013年10月21日向杨靖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每月6000元,利率三分,并约定于2013年11月21日还款。经多次催要,张辉、王秀杰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现杨靖起诉来院,要求张辉、王秀杰立即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三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且互负连带责任。张辉、王秀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解及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张辉、王秀杰因要做生意,向杨靖借款20万元,并出具20.6万元的借据一张,约定利息三分,其中6000元为利息,并约定于2013年11月21日还款。2013年12月21日,张辉、王秀杰给付杨靖6000元利息。后经杨靖多次催要,张辉、王秀杰未偿还杨靖本金及利息。庭审中,杨靖要求张辉、王秀杰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二分计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借据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张辉、王秀杰在杨靖处借款,并出具借据确认欠款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杨靖与张辉、王秀杰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张辉、王秀杰应当偿还杨靖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杨靖要求张辉、王秀杰给付月息三分的主张,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双方约定利息已超过年利率36%,双方利息应以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辉、王秀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靖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照月息二分,时间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张辉、王秀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权英爱书记员 王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