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1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肖凌春与陈孝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凌春,陈孝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374号原告:肖凌春,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陈孝河,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抚松县。原告肖凌春与被告陈孝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凌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孝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凌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5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中旬,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联系购买玉米事宜。原告自2014年11月下旬起分批次将为其购买的玉米运至被告指定地点朝阳镇,原告为其垫付玉米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2015年2月12日,被告及其合伙人王志国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被告及其合伙人王志国欠原告玉米款384184元。后被告三次偿还原告部分欠款,现尚欠65000元至今未偿还。故提起诉讼。陈孝河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做玉米生意,结束后经清算,共欠原告384184元,后多次还款,现尚欠原告65000元中包括利息15000元,这15000元不应再算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11月份,原告向被告多次出售玉米,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人民币大写叁拾捌万肆仟壹佰捌拾肆¥384184元,上款系欠玉米款,欠款人陈孝河、王志国”。被告偿还原告部分欠款后,现尚欠原告6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起诉时将王志国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因不能提供王志国送达地址信息,经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申请,撤回了对王志国的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条一张在卷佐证,部分事实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清。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从其内容看应为欠据。原、被告因买卖玉米,被告欠原告玉米款事实清楚,关于欠款数额65000元,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即时支付原告。被告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诉争欠款65000元中包括利息15000元,这15000元不应再计算利息,该辩解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欠款偿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孝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肖凌春货款6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2月7日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迎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志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