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1395号原告:杨晟,男,198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奇颖,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奇颖、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南京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3000元、评估费1150元、施救费5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人保南京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11时,纪东久驾驶苏A×××××车在长江江浦往南京方向与田斌驾驶的苏A×××××车、徐林华驾驶的苏A×××××车相碰,经交管部门认定,纪东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保险关系和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车辆损失金额过高,评估费不认可,原告应提供修车费发票,另需扣除无责车交强险应赔偿的200元。杨晟提交了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人保南京公司提交了定损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保险关系和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杨晟用去施救费500元。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损险责任限额为35505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经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苏A×××××车损失为23000元,杨晟用去评估费1150元。经修理,杨晟用去修理费23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的保险关系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南京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苏A×××××车损失23000元系经有相应的资质的第三方作出,且有相应的维修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1150元系为确定损失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500元系为处理事故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杨晟同意扣除三责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付的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人保南京公司共应赔偿杨晟2445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晟给付保险金24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员 刘昌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孙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