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邹某诉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王某1,王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1095号原告:邹某,女,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召,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1,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第三人:王某2,女,2008年10月10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超,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邹某与被告王某1、第三人王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田在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明贤、人民陪审员徐琳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召,第三人王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2006年10月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女儿王某2,2013年11月登记离婚,约定房产归女儿所有。离婚后,原告多次请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至女儿名下,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将位于襄阳市铁路三院331栋1单元1-6-2室房屋(证号:武汉市房权证字第2005521**号)过户给第三人王某2名下,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1未答辩。第三人王某2述称,原、被告双方有离婚协议,明确约定房屋归第三人所有,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0日生育第三人王某2,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襄阳高新区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襄阳市铁路三院331栋1单元1-6-2室的房屋,建筑面积60.52平方米,房权证号:武汉市房权证字第2005521**号,归女儿王某2所有,女方抚养女儿不拥有房屋产权。离婚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将房屋过户至第三人王某2名下,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辞。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位于襄阳市铁路三院331栋1单元1-6-2室房屋(证号:武汉汉市房权证字第2005521**号),原系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有处分权。第三人王某2是原、被告双方之女,原、被告双方均负有抚养义务。原、被告双方在襄阳市高新区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约定将位于襄阳市铁路三院331栋1单元1-6-2室的房屋(房权证号:武汉市房权证字第2005521**号)归女儿王某2所有,既是原、被告双方对自己共有财产的一种合法处分,也是原、被告双方对第三人王某2的一种抚养形式。而且,原、被告双方将房屋处分给第三人王某2,不仅具有赠与的诺成性、单务性、无偿性,也是原、被告双方离婚和抚养王某2的条件,附有身份属性和道德义务。在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其他内容已经履行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处理的约定同样应当遵守、履行。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襄阳市铁路三院331栋1单元1-6-2室房屋(证号:武汉汉市房权证字第2005521**号)过户至第三人王某2名下。上列应履行义务,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在新审 判 员 李明贤人民陪审员 徐琳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姝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