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刘旭良与候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良,候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1250号原告:刘旭良,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素贞(系原告刘旭良妻子),女,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候亮,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刘旭良与被告候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素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旭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工资款8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跟随被告在西安市从事建筑工作,被告欠原告工资款8500元,2017年1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候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被告候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应有的诉讼权利,对证据的事实视为默认。对原告刘旭良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为:原告跟随被告在西安市从事建筑工作,被告欠原告工资款8500元,2017年1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候亮理应承担清偿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享有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候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旭良工资款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候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松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