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7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徐惠芳与陈华兰、郑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惠芳,陈华兰,郑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7762号原告:徐惠芳(又名徐慧芳),女,1946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旻,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兰,女,1982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郑波,男,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一(代理上述两被告),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南郊文治路51号淏华国际大厦1幢105、1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352907583。负责人:张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刘倩,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惠芳与被告陈华兰、郑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太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惠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被告陈华兰和被告郑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一、被告太平洋太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刘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670.04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司法鉴定费4180元、物损18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20634.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7时28分左右,被告陈华兰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仓市境内沿204国道西侧辅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耀华小学东侧“T”型交叉路口向西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与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2015年6月5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华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伤情治疗终结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因本起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均未果。经查车牌为苏E×××××的事故车辆系被告郑波所有,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调查,事发时上述事故车辆制动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该问题系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郑波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太仓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而诉至法院。被告陈华兰、郑波辩称:被告陈华兰、郑波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华兰驾驶的车牌为苏E×××××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费用应当由被告太平洋太仓公司承担。被告陈华兰为原告垫付了349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果保险公司赔偿之外仍有不足的由实际侵权人陈华兰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太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牌为苏E×××××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何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垫付1万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手镯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07时28分左右,被告陈华兰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仓市境内沿204国道西侧辅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耀华小学东侧“T”型交叉路口向西右拐弯,车辆右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徐惠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徐惠芳受伤,车辆损坏。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被告陈华兰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徐惠芳驾驶制动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上道路通行,虽属违法行为,但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陈华兰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惠芳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徐惠芳于事故发生当日入太仓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情况记载“左前臂外伤后肿痛,畸形,活动受限两小时”,入院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左手外伤清创术后、左食指DIP脱位、高血压,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行左尺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于2015年6月8日出院。被告郑波与被告陈华兰系夫妻关系,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郑波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太仓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9日0时至2015年11月8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7日0时至2016年1月26日24时,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华兰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497元。被告太平洋太仓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2015年5月18日,太仓市中医医院出具病情证明1份,医生意见:左前臂畸形,左手虎口区喷血,只有将手镯弄碎治疗。2016年2月29日,太仓市沙溪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1份,预计原告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约为7000元。2016年9月2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徐惠芳的委托,对原告的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10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惠芳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80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由苏州恒安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手镯完好时的价值进行评估,苏州恒安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根据本院委托于2017年1月4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涉案手镯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12月22日的评估值为1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从事宣卷工作及其误工情况,向本院提供太仓市双凤镇文化体育站出具的证明两份,其中2016年3月28日的证明内容为“徐惠芳同志是双凤镇非物质文化遗产-宣卷传承人。特此证明”;2016年10月29日的证明内容为“徐惠芳,女,现年七十岁,住双凤镇××号,长期从事民间活动:宣卷工作,每月活动贰拾场以上,每场收入叁佰元。特此证明”。2014年2月,原告徐惠芳就从事的宣卷项目申报太仓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2016年11月16日,太仓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太文广新文[2016]13号文件正式认定公布徐慧芳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宣卷代表性传承人。2016年11月26日,太仓日报刊登第三批市级非遗传承人公布,冯庆龙、徐慧芳、XXX等16人入选。本院为查明原告系从事宣卷工作及误工情况,于2017年3月10日向太仓市双凤镇文化体育站副站长邹琴华进行调查,其向本院陈述:原告徐惠芳于2014年2月申报太仓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2016年11月16日,太仓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太文广新文[2016]13号文件正式认定公布。非遗申报必须在该行业从事很多年才能申报。文体站只是对原告徐惠芳的宣卷传承人的身份进行登记,并没有对原告徐惠芳从事宣卷活动进行管理,故对原告每月参加多少场活动文体站并不知道。对于宣卷活动每场收入300元是根据行情知道的。被告太平洋太仓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提示、告知单上均有“郑波”签字。被告太平洋太仓公司为证明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项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者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徐惠芳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太仓市中医医院病情证明、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太仓市沙溪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太仓市双凤文化体育站证明、太仓日报复印件、参加宣卷活动照片、手镯及照片,被告陈华兰、郑波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太平洋太仓公司提供的保单复印件、投保单复印件、投保提示复印件、交强险保险条款复印件、商业险保险条款,本院调取的太仓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申报表、太仓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太文广新文[2016]13号文件、作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徐惠芳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事故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1670.04元(含二次手术费7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治疗记录、发票及太仓市沙溪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被告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并表示对原告的二次手术所需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次性予以处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1670.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被告陈华兰、郑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1天。被告太平洋太仓公司认为原告实际住院为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发票,原告实际住院为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可参照苏州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50元/天×21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被告太平洋太仓公司对营养期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标准可参照苏州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被告太平洋太仓公司对护理期限60天没有异议,认为7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太仓地区护工的护理费用水平,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0元(6000元/月×6个月),并提供太仓市双凤镇文化体育站的证明及2016年11月26日的太仓日报、参加宣卷活动的照片。被告陈华兰、郑波对原告属于非遗传承人的身份予以认可,但认为太仓市双凤镇文化体育站的证明不能客观反映原告存在误工及收入减少的情况,太仓市双凤镇文化体育站不对原告进行管理,证明载明的每月活动次数情况系其听说的,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太仓公司认为太仓市双凤镇文化体育站的证明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宣卷属于非固定工作,工作机会具有偶发性,文体站不对原告实际管理,每月宣卷次数及每次收入均是听他人所说,且原告受伤的部位对工作没有影响,故不认可原告的误工情况。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太仓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申报表、太仓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太文广新文[2016]13号文件、太仓日报及本院作的调查笔录,可以确认原告系太仓市级宣卷项目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其平时从事宣卷活动。太仓市双凤镇文化体育站仅对原告系从事非物质遗产文化项目宣卷传承人进行登记,并不对原告日常从事宣卷活动进行管理,其并不清楚原告的具体收入情况,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从事宣卷活动每月的收入情况。但根据太仓地区办理丧事风俗,在办理丧事期间,死者近亲属一般会聘请人员念经,以寄托其对死者的哀思,祈福死者,而原告系太仓市级宣卷项目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系该风俗活动的从业人员,在其生活的周边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太仓市双凤镇文化体育站对从事该行业的人员的收费情况有所了解,故本院根据太仓地区的风俗、原告的年龄、身份情况及行业的收费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84元。被告太平洋太仓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一般以公共交通工具为宜。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7、手镯损失18000元。原告主张涉案手镯财产损失18000元,并提供太仓市中医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手镯照片及苏州恒安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价值评估报告。被告认为对病情证明、手镯照片及资产价值评估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治疗伤情并非以损坏手镯为必要条件,医院在对原告进行治疗时将手镯弄碎系医院的技术过错,应当让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提供的原告病历、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左前臂尺桡骨骨折及左手虎口区严重受伤,在此情况下,为及时对原告进行治疗将手镯弄碎,具有合理性。被告认为系医院过错造成手镯损坏,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因手镯系原告为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而产生的损失,属于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手镯损失1800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418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应予认定,本院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4180元。综上,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5167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200元、手镯损失18000元、鉴定费4180元,合计102400.04元。被告太平洋太仓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有6006.44元系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太仓公司虽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6006.44元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举证用药清单中非医保用药药品及相应的替代性用药,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太仓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太仓公司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评估费不负责赔偿,且其已经尽到了告知和说明义务,故其不应负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鉴定费虽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但系为确定交通事故相关损失而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故被告太平洋太仓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依照交强险规定,由被告太平洋太仓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67400.04元,因被告陈华兰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即肇事车辆方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67400.04元,因肇事车辆购买了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该67400.0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太仓公司直接赔付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华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497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该款由被告太平洋太仓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陈华兰。被告太平洋太仓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被告太平洋太仓公司的赔偿款内直接扣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太平洋太仓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徐惠芳88903.04元,给付被告陈华兰34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原告徐惠芳支付88903.04元(原告徐惠芳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作为款项接收账户:户名徐惠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仓市城厢镇支行,账号60×××61)。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被告陈华兰支付3497元(被告陈华兰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作为款项接收账户:户名陈华兰,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仓双凤支行,账号62×××25)。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原告徐惠芳负担290元,由被告陈华兰负担81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陈华兰负担部分,由被告陈华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冯 胜人民陪审员 吴明珠人民陪审员 张锦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佳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