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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2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绪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绪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2民初152号原告:刘绪廷,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元氏县人,现住元氏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沽源县平定堡镇新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4808885374B。主要负责人:郝相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英,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刘绪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绪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绪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后期治疗费,计68342.2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15时许,王玉龙驾驶冀G×××××重型货车在107国道古鲁营加气站出事地点与前方刘绪廷驾驶的冀A×××××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临城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绪廷无责任。王玉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已与王玉龙、刘树东、沽源县晶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法损失,诉讼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15时许,王玉龙驾驶冀G×××××重型货车在107国道古鲁营加气站出事地点,与前方刘绪廷驾驶的冀A×××××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绪廷车辆受损,刘绪廷受伤,刘绪廷在临城县人民医院急诊观察治疗4天,后转入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胸部软组织损伤、头皮裂伤,花费医疗费8701.20元。此事故经临城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绪廷无责任。王玉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已与王玉龙、刘树东、沽源县晶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刘树东赔偿刘绪廷车辆停运损失、延期检车罚款10525元,王玉龙、沽源县晶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临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告的伤为脑震荡、头部胸部软组织损伤、头皮裂伤;元氏县中医院住院诊断证明增加颈椎退行××变、腰椎间盘膨出、腰椎骨质增生、右上1牙根折、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不足随诊。元氏县中医院住院诊断证明增加的颈椎退行××变、腰椎间盘膨出、腰椎骨质增生、右上1牙根折,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且刘树东已赔偿停运损失,因此原告误工期结合本案实际按60日计算为宜。原告系出租车司机;护理人原告妻子邵夕珍系公交车司机,且与元氏县惠民公交有限公司运营协议,因此原告及护理人误工应按交通运输业工资158.31元/日计算误工。营养期按住院期间为宜。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纠纷,临城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原、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应认定王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请求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870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8天×50元/天);3、营养费1440元(48天×30元/天);4、误工费9498.60元(60天×158.31元/天);5、护理费7598.88元(48天×158.31元/天);6、车辆修理费18940元;7、施救费(拖车费500元、吊拖车费800元)13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计50378.68元。原告以牙根断裂请求后期治疗费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绪廷各项损失50378.68元;二、驳回原告刘绪廷的其他诉讼请求。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刘绪廷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富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云柳 来自: